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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白民初字第0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山信用社诉被告王永海、王永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山信用社,王永海,王永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白民初字第01835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山信用社,住所地建平县白山乡本街。负责人吕志华,主任。委托代理人胡仕刚,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该信用社职员,住朝阳县。被告王永海,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被告王永富,男,195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山信用社诉被告王永海、王永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国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仕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海、王永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山信用社诉称:2010年8月18日,被告王永海在我社贷款50,000元,于2013年8月17日到期,被告王永富作为保证担保人,贷款已逾期,我社多次对其所欠贷款进行催收,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9,999.94元,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王永海偿还借款本金49,999.94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王永富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永海、王永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永海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金额为50,000元,借款利率8.7‰,借款用途为购车,被告王永富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1年7月28日被告偿还利息4,988元,2013年4月11日偿还利息8,888.5元,合计偿还利息13,876.50元。2013年10月15日偿还本金0.06元,尚欠本金49,999.9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富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山信用社借款本金49,999.94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欠款确定给付之日止相应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执行,应扣除已支付利息13,876.50元)。二、被告王永富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国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