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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董家海与金华市世贸大饭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家海,金华市世贸大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998号原告:董家海。被告:金华市世贸大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北街737号。法定代表人:蔡玲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翁霞(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莹(公司员工)。原告董家海为与被告金华市世贸大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大饭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松玲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家海和被告世贸大饭店的委托代理人翁霞、谢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家海诉称:2012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世贸大饭店东塔31层装饰、安装工程和零星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2年4月15日-8月15日;合同价暂定150万元,预付款为10%,完成50%工程量时支付40%,完成80%工程量付至60%,完工时支付至90%,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毕支付审核总价款的97%,另3%为保修金,若无质量问题,满一年后无息返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因被告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和变更,使工期一再延期至2014年8月底完工。被告出具工程造价审定单,确定装饰工程和零星土建工程造价3602885元,水电消防安装工程造价848645元(后净核减造价225397元,其中核增造价9897元,核减造价235294元)。2014年9月30日,金华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咨询报告书,确定装饰工程和零星土建工程审定造价2975134元,净核减造价627751元(其中核增造价61139元、核减造价688890元)。故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3598382元。被告已付150万元(含消费券20万元)尚欠工程款2098382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董家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世贸大饭店工程价款2098382元和2014年9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对世贸大饭店拍卖、折价后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世贸大饭店承担诉讼费。被告世贸大饭店辩称:被告已付工程款170万元,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底完工,现未结算审核完毕,故被告仅需支付合同预算价的90%,被告均按合同约定的进度付款,并未违约,故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仅是世贸大饭店东塔31层的装饰安装工程的施工人,并非世贸大饭店的建设方,其主张对金华世贸大饭店拍卖、折价后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而是在因装饰装修而增加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因世贸大饭店经营困难,无法确定还款数额和期限,由法院依法判决。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董家海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将世贸大饭店东塔31层装饰、安装工程、零星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开竣工日期、合同价款及工程款支付等内容;4.工程造价审定单复印件1份,证明水电消防安装工程的工程款送审造价848645元,审定造价为623248元,净核减造价225397元的事实;5.金华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书复印件1份,证明装饰工程和零星土建工程的送审造价3602885元,审定造价为2975134元,核减金额688890元的事实。对被告世贸大饭店提交的证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8份,证明除原告确认的款项外,被告另行支付原告2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世贸大饭店将东塔31层的装饰、安装和零星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2年4月15日-8月15日;暂定合同价150万元,其中预付款10%,完成50%工程量时支付至40%,完成80%工程量付至60%,完工时支付至90%(以上均按合同暂定价计算),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毕支付审核总价款的97%,3%为保修金,若无质量问题,满一年后无息返还等。事后,原告进行施工。施工中根据被告的要求工程量有增加和变更,2014年8月底,工程竣工。2014年12月2日,原告因水电消防安装部分出具工程造价审定单,被告审核后确认该部分工程款按623248元结算。2014年9月30日,金华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出具报告书,世贸大饭店东塔31层装饰工程(不含水电安装部分)审定价为2975134元,加上被告确认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款623248元,共计3598382元,已付1500000元,双方自愿以20万元世贸大饭店消费券折抵工程款200000元,至今尚欠1898382元(含3%保修金107951.46元)。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世贸大饭店东塔31层的装饰、安装和零星土建工程施工人和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8月底竣工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自愿协商所签,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未按约给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给付诉请和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合同约定审定价3%的保修金。因合同无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内容,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起算日自工程价款审定报告出具后次日。故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有误,应予调整。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应当自工程竣工日或者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故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世贸大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家海工程款1790430.54元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董家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94元(原告董家海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337元,被告负担10457元(被告在履行第一项时应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松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筱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