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雅民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大伟与被上诉人彭宗均、X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大伟,彭宗均,XXX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仁志,四川长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宗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智斌,雅安市雨城区青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大伟与被上诉人彭宗均、X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6日作出(2014)雨城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刘大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仁志,被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唐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宗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刘大伟与彭宗均以竞标的形式取得了位于雅安市雨城区对岩镇葫芦村2组的一片面积约为460亩的林地经营权。同年11月4日。刘大伟与彭宗均作为乙方与对岩镇葫芦村2组签订了《以林还路合同书》,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随后,彭宗均以其个人的名��向相关部门申请进行林地变更登记,并单独与对岩镇葫芦村2组签订了《四川省林地流转合同》,对岩镇人民政府作为见证单位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彭宗均将该片林地登记在了其个人名下。随后,在彭宗均的组织下,该片林地的道路和桥梁得以修建。在办理林权证过程中,2012年10月3日,彭宗均与XXX签订《林权转让合同》,彭宗均将以林还路所取得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以138万的价格全部转让给了XXX。该合同经雨城区对岩镇葫芦村2组确认。并由三方在当日签订了《协议》。协议签订后,XXX向彭宗均支付了大部分转让款。因刘大伟在知情后于2013年6月向林业主管部门就该林地的转让提出异议,并申请暂停将彭宗均的林权证变更给XXX,并起诉要求确认XXX、彭宗均之间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无效。审理中,雅安市雨城区林业局向XXX颁发了林权证,刘大伟向雅安市天全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向原审法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彭宗均与XXX签订《林权转让合同》,XXX作为合同相对人,在其与彭宗均签订合同时,争议林地登记的权利人只有彭宗均,对其与彭宗均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雨城区对岩镇葫芦村2组签章确认,其并不知道或应当知道彭宗均是否超越权限与其签订《林权转让合同》,且支付了相应对价;刘大伟也不能举证证明XXX知道或应当知道彭宗均超越权限与其签订合同,主观上存在恶意。而彭宗均、XXX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不论彭宗均是否与刘大伟存在合伙关系,是否超越权限与XXX签订《林权转让合同》,其与XXX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均为有效。至于刘大伟主张的其与彭宗均系合伙关系,并不能对抗XXX的善意取得。故对刘大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刘大伟陈述其权利受到侵害,刘大伟可向彭宗均另案主张。对刘大伟在审理中因其提起行政诉讼而申请原审法院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审理与刘大伟所提起的行政诉讼并无直接联系,故本案继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大伟要求确认彭宗均、XXX之间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刘大伟负担。刘大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二被上诉人之间的《林权转让合同》无效。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定事实唯一正确就是“刘大伟与彭宗均以竞标的形式取得了位于雅安市雨城区对岩镇葫芦村2组的一片面积约为460亩的林地经营权。”,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彭宗均取得的不仅仅是林地经营权,还有林地内的林木所有权即物权。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彭宗均共同与葫芦村二组签订《股份协议》,明确了双方各占50%份额;彭宗均单独转让后,上诉人向雨城区林业局提交了《暂缓办证申请书》,彭宗均与XXX得知后,曾经一路到名山找过上诉人协商,同意返还上诉人的修路出资,但事后又拒不返还,XXX继续向彭宗均支付转让款并采伐树林;林业局书面告知刘大伟可以暂缓办证,但要求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而诉讼期间又违法颁发了林权证。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一方面认定XXX属于善意取得,一方面又不适用《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而是适用《合同法》第50条,合同相对人XXX不知道其超越权限为由,认定XXX属于善意取得。本案不是超越权限的问题,而是无权处分的问题。上诉人与彭宗均形成的是一般的个人合伙,并非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的规定。XXX签订《转让合同》时即便不知情,但在上诉人向林业局提交申请书后,已经明知转让林地和林木属于上诉人与彭宗均共有的情况下,还在继续支付转让款、采伐林木,继续要求林业局违法登记颁证,其主观恶意十分明显,根本就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三、原判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不合法的林权证,同时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请求一审法院��止审理,待行政诉讼结案后再恢复审理,而一审法院以“本案的审理与原告所提起的行政诉讼并无直接联系”为由,不同意中止审理,又不顾林权证到底是否有效,而是假设林权证合法有效,认定XXX属于善意取得。彭宗均未作答辩。XXX辩称,上诉人和彭宗均的合伙协议是否成立并不影响林权转让的效力。林权看不出有刘大伟的份额所在,因此XXX和彭宗均之间是合法的行为。彭宗均和刘大伟之间的协议并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上诉人应当通过合伙纠纷予以确认。一审认定XXX所取得的林地是善意取得,彭宗均和XXX之间的交易是合法有效,XXX并不知晓彭宗均和刘大伟之间的合伙协议是否有效,XXX和彭宗均之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并不是善意取得。雨城区林业局是否收回林权证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刘大伟提交一份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4)天全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政府已将《林权证》收回。彭宗均未发表质证意见。XXX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刘大伟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真实性、关联性都不予质证。对行政诉讼裁定书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审查的是XXX与彭宗均之间签订的林权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刘大伟没有明确是对以前的林权证还是对XXX拥有的林权证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证实双方因林权发生争议进行诉讼,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政府收回颁发给XXX的《林权证》,刘大伟撤回对雨城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但是不能达到刘大伟在本案中的证明目的。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两份证据,一份《领证登记》,证实彭宗均领取《林权证》的时间是2011年5月9日;一份《调查笔录》,证实雅安市雨城区林业局工作人员就拟颁《林权证》给XXX时,刘大伟反映过他和彭宗均的合伙关系,彭宗均提供的材料没有刘大伟签字,而刘大伟向工作人员提交了一份流转合同上有刘大伟签字的材料,工作人员给刘大伟10天的时间提供他是合伙人的证据,但是刘大伟没有提交证据,就将《林权证》颁给了XXX。后来收回《林权证》是想等本案民事诉讼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后,再决定是否颁证。当初将《林权证》颁发给彭宗均时,刘大伟也没有提出异议。刘大伟发表质证意见是对彭宗均领取《林权证》的时间认可,在给XXX颁证期间给林业局交过一份刘大伟和彭宗均的《股份协议》,林业局没有认可。彭宗均未发表质证意见。XXX发表质证意见是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政府收回已经颁发的《林权证》,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刘大伟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彭宗均在2011年5月9日即领取了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是讼争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的“注记”及《林权登记申请表》的“林权共有权利人权利说明”中,均未有刘大伟属于共有人的记录,且在彭宗均与雨城区对岩镇葫芦村二组办理流转手续及林权登记颁证过程中,刘大伟就已经知晓此事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彭宗均系该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据此,彭宗均与XXX签订《林权转让合同》是对自己所有的合法财产依法进行处分的行为。XXX在此过程中已支付给了彭宗均大部分的转让款,并依法取得了《林权证》,其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属于X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刘大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彭宗均与XXX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刘大伟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中,刘大伟另行提起的行政诉讼是针对撤销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政府颁证给XXX的行政行为,而原审的民事诉讼是对彭宗均与XXX之间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审理,且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该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是人民法院以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政府收回已经颁发的《林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刘大伟撤回起诉,雨城区人民政府仅是收回颁发的证件,并非是注销该《林权证》。因此。原审认为两案并无直接联系,从而继续审理的程序合法。刘大伟认为原审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彭宗均是以自然人的主体身份与XXX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而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其行为并不是表见代表行为,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刘大伟认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是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刘大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刘大伟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正斌代理审判员 汤 玉代理审判员 邓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邵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