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汪法民一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于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法民一初字第00338号原告于某某,女,汉族,现住吉林省汪清县。被告周某某,男,汉族,现住山东省威海市。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2009年10月我和被告相识,2010年12月9日在汪清县婚姻管理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一子周某乙(2011年10月28日生),我和被告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辱骂原告,甚至动手打人。2015年1月26日被告将原告面部、耳部、颈部打伤,给原告精神和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在双方共同生活的几年,原告一直在吃药,现在更加严重,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离婚。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在汪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3、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能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根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性及证据间相关联性,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0月份,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被告亲属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恋爱两个月后原、被告在汪清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初婚、被告再婚)。婚后半年,原、被告因为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在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2010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在汪清县婚姻登记处又办理了复婚登记。2011年10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周某乙。2014年9月份原、被告搬家去了山东威海。在威海生活中,原告与被告因经济方面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于2015年3月末回到汪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恋爱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应互敬互爱,相互尊重,共建友好和睦的家庭。在共同生活中,夫妻难免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应当及时沟通,化解矛盾,不应当采取谩骂、厮打等不理性的方式解决。现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立新代理审判员 许 玲人民陪审员 崔君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进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