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广商初字第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扬州市金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扬州世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仪征市森永久电子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金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扬州世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仪征市森永久电子有限公司,林金田,陈燕,戚有道,杨云,戚有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商初字第00657号原告扬州市金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广陵产业园创业路7号。法定代表人向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国美,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世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刘集镇六巷村苏庄组。法定代表人戚有道。被告仪征市森永久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大仪镇工业集中区建业路3号。法定代表人陈燕,总经理。被告林金田,男,1965年2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11965********,汉族,住仪征市大仪镇河北村林庄组**号。被告陈燕,女,1975年12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11975********,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仪征市森永久电子有限公司、林金田、陈燕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松山,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有道,男,1972年6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72********,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杭集村杨院组**号。被告杨云,女,1975年7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75********,汉族,住址同上,未到庭。被告戚有才,男,1963年2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63********,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甘泉镇杨寿集镇新风路****号。委托代理人张海川,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市金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世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驰公司)、仪征市森永久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永久公司)、戚有道、杨云、戚有才、林金田、陈燕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国美,被告森永久公司、林金田、陈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松山,被告戚有才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驰公司、戚有道、杨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世驰公司签订最高额授信额度协议,约定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世驰公司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50万元的贷款,每笔金额、期限以借款合同为准。同日,为保证上述最高额授信额度协议的履行,被告森永久公司、戚有道、杨云、戚有才、林金田、陈燕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世驰公司在原告处办理依主合同约定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等。当日,原告与世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同意向其贷款150万元,月利率1.25%,按月结息,如不能按期支付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收取逾期罚息与复利,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产生律师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被告世驰公司2014年9月20日最后一次付息,其后未按约付息还本,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世驰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罚息28125元(利罚息暂算至2014年10月20日,实际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承担律师费25000元;被告森永久公司、戚有道、杨云、戚有才、林金田、陈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最高额授信额度协议,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世驰公司提供最高额不超过150万元的借款;2、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证据1,由被告森永久公司、戚有道、杨云、戚有才、林金田、陈燕为被告世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3、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世驰公司根据证据1向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人义务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时支付本金及利息,可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发放的本息;4.借款借据及银行的汇款单,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世驰公司发放借款金额为150万元,2015年1月29日借款期限届满,因为被告世驰公司未履行合同,原告要求提前收回本息,起诉时未到达到期日,现在已达到。5、发票,证明律师费25000元。被告森永久公司、林金田、陈燕共同辩称:如果原告能提供出银行汇款的依据,被告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其未提供证据。被告戚有才辩称:主债务人的借款时间约定的是2015年7月29日到期,现在主债务尚未到期,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省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对其交付资金要提供举证责任。原告作为专业的借款公司对于大额资金的往来要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供证据。被告世驰公司、戚有道、杨云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对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庭审中,被告森永久公司、林金田、陈燕及被告戚有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世驰公司签订最高额授信额度协议,约定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世驰公司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50万元的贷款,每笔金额、期限以借款合同为准。同日,为保证上述最高额授信额度协议的履行,被告森永久公司、戚有道、杨云、戚有才、林金田、陈燕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世驰公司在原告处办理依上述最高额授信额度协议约定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等。当日,原告与世驰公司根据最高额授信额度协议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贷款150万元,月利率1.25%,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2015年1月29日;如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得展期,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贷款人为收回借款本息所产生律师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世驰公司自2014年9月21日起未向原告付息还本。原告为催收本案债权,发生律师费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世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授信额度协议、借款合同,与被告森永久公司、戚有道、杨云、戚有才、林金田、陈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世驰公司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世弛公司给付全部借款本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同时要求被告森永久公司、戚有道、杨云、戚有才、林金田、陈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世驰公司、戚有道、杨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世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金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罚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律师费25000元;二、被告仪征市森永久电子有限公司、戚有道、杨云、戚有才、林金田、陈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5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1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世驰公司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被告森永久公司、戚有道、杨云、戚有才、林金田、陈燕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李 卫人民陪审员 宗学宝人民陪审员 吕龙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