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因吸食毒品,2005年12月28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因吸食毒品,2010年6月22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抢夺罪,2014年8月8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江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6日14时许,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古庸路电子市场旁“益丰药房”门外的人行道上,被告人胡某某趁被害人胡黄某不备,将胡黄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重7.185克价值1926元的黄金项链抢走。2、2014年7月29日21时许,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场路“金满楼”对面的人行道上,被告人胡某某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将孙某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重12.341克价值3678元的黄金项链抢走。之后,胡某某将所抢项链卖给了“鼎立寄卖行”的卢进。案发后,胡某某所抢项链已追回并退还给孙某某。3、2014年8月3日11时许,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古庸路电子市场对面的人行道上,被告人胡某某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将陈某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价值1151元的黄金项链抢走。胡某某将所抢项链卖给了“鼎立寄卖行”的卢婷。案发后,胡某某所抢项链已追回并退还给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黄某、孙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卢X的证言,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图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票复印件,尿样检测报告书、劣迹材料,视频资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坦白;2、部分赃物追回;3、劣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少廷人民陪审员 王章群人民陪审员 龚飞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