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梅钟泉、梅其俊等与葛育华、葛政蓬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梅钟泉,梅其俊,薛兰芬,薛秀英,葛育华,葛政蓬,梅长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异13号案外人:葛秀华,女,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梅钟泉,男,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杨建员,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申请执行人:梅其俊,男,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薛兰芬,女,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薛秀英,女,住宁海县。被执行人:葛育华,女,住宁海县。被执行人:葛政蓬,男,住宁海县。被执行人:梅长余,男,住宁海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薛兰芬与被执行人葛育华,申请执行人薛秀英与被执行人葛育华,申请执行人梅钟泉与被执行人葛育华、葛政蓬,申请执行人梅其俊与被执行人葛育华、梅长余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案外人葛秀华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葛秀华称,其与被执行人葛育华系姐妹关系。2012年2月8日,执行人葛育华将其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环南中路4号204室的房产作价300000元出售给案外人及陈志松所有。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案外人支付了房款并接收管用。而且,在宁海县人民法院查封该房产之前,宁海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已与案外人签订了《住宅用房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双方就拆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由浙江省宁海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故涉案房产所有权归异议人所有。另外,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葛育华之间的房屋买卖一事是公认明知的,而申请执行人梅钟泉系案外人的表弟,其对此事也应认可。故案外人请求: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环南中路4号204室房产的查封。案外人葛秀华为了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契约和收条各一份,拟证明案外人与陈志松于2012年2月8日向被执行人葛育华购买了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环南中路4号204室房产,并已付清购房款300000元的事实。2.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案外人与宁海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了涉案房产的住宅用房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案外人系涉案房产所有权人的事实。申请执行人薛兰芬、薛秀英共同答辩称,即使存在买卖合同和买卖交易,只要房产产权登记没有变化,那么房产产权还是归被执行人葛育华所有。即使葛秀华与拆迁办于2015年2月12日办理了拆迁手续,但也晚于申请执行人薛秀英与被执行人葛育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判决日期2015年1月19日,申请执行人薛兰芬与被执行人葛育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判决日期是2015年2月12日。因此,可以推定葛育华在得知上述民间借贷案件判决下来后,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到拆迁办与葛秀华勾结办理相关手续。另外,公证仅能证明双方存在一个合同行为,并不能确定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本案案争房产仍属于被执行人葛育华所有。故,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执行人梅钟泉答辩称,不管是否存在产权交易的事实,都应以物权登记为准。所以,即使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葛育华存在买卖合同,但房产产权登记没有变化,涉案房产仍属于被执行人葛育华所有。申请执行人薛兰芬、薛秀英、梅钟泉未提供证据。申请执行人梅其俊,被执行人葛育华、葛政蓬、梅长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上述当事人皆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产系其所有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本院在审理原告梅其俊与被告葛育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12)甬宁商初字第1925-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2年7月10日查封了登记于被告葛育华名下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环南中路4号204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字第X0016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2006第0069494号)。在对上述房地产的处置过程中,案外人葛秀华以上述房地产属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案外人葛秀华在与被执行人葛育华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后,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环南中路4号204室的房地产至今仍登记于被执行人葛育华名下,故不动产物权未发生变动。综上,案外人葛秀华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葛秀华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葛春余审 判 员 陈朝阳审 判 员 朱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章立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