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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执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苏尧松、李国培等与常州市森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丁志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尧松,李国培,苏雷钧,丁振华,岳小峰,常州市森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丁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常执复字第4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苏尧松。申请复议人(异议人)李国培。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苏雷钧。申请复议人(异议人)丁振华。上述复议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忠秋,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岳小峰。被执行人常州市森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前丰工业区。被执行人丁志刚。申请复议人苏尧松、李国培、苏雷钧、丁振华因岳小峰申请执行常州市森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翔公司)、丁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进法院)(2015)武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武进法院在执行(2014)武商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即岳小峰与森翔公司、丁志刚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于2014年6月6日查封森翔公司名下的权证号武国用(2014)第09807号、武集用(2004)第120497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苏尧松、李���培、苏雷钧、丁振华等四人于2014年12月19日向武进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权证号武国用(2014)第09807号项下的土地系森翔公司与其四人共同出资购买,用于筹建加油站。森翔公司不是该地块的唯一合法所有人。因此,武进法院查封错误,误将四名案外人的财产查封。故,申请武进法院解除对该地块的查封,并中止执行。武进法院审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武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苏尧松、李国培、苏雷钧、丁振华的异议申请,并告知如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根据苏尧松、李国培、苏雷钧、丁振华等人的异议申请,其四人系作为案外人对涉案执行标的权证号武国用(2014)第09807号项下的土地主张实体权利,并要求解除对该地块的查封及中止执行。对于此类执行异议申请应当���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和裁判。若案外人、当事人对审查裁定不服,应当依照该法条的规定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进行权利救济,而不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因此,武进法院(2015)武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由该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肖 江审 判 员  赵玉冰代理审判员  金瑞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晓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