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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支行、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源科技公司)等与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新世联金属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支行,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新世联金属有限公司,沈红专,虞国定,库超,杜茂松,陈绍林,王小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3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115-117号。负责人杨宏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柏红武、沈文高,该行职员。被告: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禹越镇西港村。法定代表人沈红专,董事长。被告:浙江新世联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禹越镇夏家村。法定代表人张建,总经理。被告:沈红专。被告:虞国定。被告:库超。被告:杜茂松。被告:陈绍林。被告:王小顺。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支行诉被告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源科技公司)、浙江新世联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联公司)、沈红专、虞国定、库超、杜茂松、陈绍林、王小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柏红武、沈文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源科技公司、新世联公司、沈红专、虞国定、库超、杜茂松、王小顺、陈绍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丽源科技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借款2000000元,于7月17日借款3000000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10月15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加保证。合同约定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丽源科技公司以位于德清县禹越镇西港村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沈红专、虞国定、杜茂松、陈绍林、库超、王小顺均出具了《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丽源科技公司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其余被告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丽源科技公司立即归还借款5000000元;2、被告丽源科技公司归还借款利息281713.36元(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丽源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原告对被告丽源科技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新世联公司、沈红专、虞国定、杜茂松、陈绍林、库超、王小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八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1份、他项权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丽源科技公司为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2、《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原件6份,拟证明被告沈红专、虞国定、杜茂松、陈绍林、库超、王小顺对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2份、借款凭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丽源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保证合同》原件2份,拟证明被告新世联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八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6月30日,被告沈红专、虞国定、库超、杜茂松、陈绍林、王小顺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一份,约定对被告丽源科技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所负债务最高限额42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六被告保证原告有权先于物的担保要求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丽源科技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丽源科技公司以位于德清县禹越镇振兴西路699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房产证号为:德房权证禹越镇字第××号、14××49号,土地证号为:德清国用2013第02135370号)为其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债权确定期间内与原告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为286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双方就合同约定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产登记债权数额为28600000元,土地登记抵押金额为17210000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丽源科技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为:33010120140024007号)一份,约定丽源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新世联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号为:33100120140028749号)一份,约定被告新世联公司为被告丽源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新世联公司承诺放弃物保优先的抗辩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丽源科技公司发放了2000000元借款。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丽源科技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为:33010120140024091号)一份,约定丽源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0月15日,其他约定与编号为33010120140024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致。同日,原告与被告新世联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号为:33100120140028976)一份,约定被告新世联公司为被告丽源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他约定与编号为33100120140028749号《保证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丽源科技公司发放了3000000元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丽源科技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新世联公司、沈红专、虞国定、库超、杜茂松、陈绍林、王小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丽源科技公司、新世联公司、沈红专、虞国定、库超、杜茂松、陈绍林、王小顺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丽源科技公司以其坐落于德清县禹越镇振兴西路699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为抵押有效,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新世联公司、沈红专、虞国定、库超、杜茂松、陈绍林、王小顺自愿为被告丽源科技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放弃物保优先的抗辩权,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支行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281713.36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支行对被告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德清县禹越镇振兴西路699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房产证号为:德房权证禹越镇字第××号、14××49号,土地证号为:德清国用2013第02135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浙江新世联金属有限公司、沈红专、虞国定、库超、杜茂松、陈绍林、王小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浙江新世联金属有限公司、沈红专、虞国定、库超、杜茂松、陈绍林、王小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72元,由被告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新世联金属有限公司、沈红专、虞国定、库超、杜茂松、陈绍林、王小顺负连带交纳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昆明人民陪审员  钟群荣人民陪审员  韩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沈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