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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民一终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葛强风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强风,烟台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一终字第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烟台住房储蓄银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蔡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建勋,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洁,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强风,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于民,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勇,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烟台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建东,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因与被上诉人葛强风、原审被告烟台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金建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0)芝民一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于建勋、陈秀川,被上诉人葛强风的委托代理人于民、郑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烟台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恒丰银行原名烟台住房储蓄银行,于1987年成立,2003年7月更名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992年6月29日,烟台住房储蓄银行注册成立了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金建公司)。1995年6月22日,开发区金建公司与烟台开发区路宇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烟台金建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建筑材料销售。开发区金建公司于1994年6月28日与烟台东亚实业公司签订合作建设科研楼合同书,约定由烟台东亚实业公司负责办理开工手续及土地使用权证。双方签订联建合同时,任何一方均未取得该项目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亦未办理联建审批手续。1994年9月,开发区金建公司取得了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1997年4月18日,烟台金建公司取得了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北侧烟台科技大厦的商品房销售(实际为预售)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房屋用途性质为商业.住宅。后因联建双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原批准图纸,增加了建筑面积,改变用途,于1998年8月被烟台市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工和售房,收回了土地使用权证及商品房销售许可证。1997年5月18日,烟台金建公司与葛强风在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载明:烟台金建公司自愿将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烟台科技大厦19层北向8-9轴间B1型建筑面积为107.67平方米的房产出卖给葛强风;房屋价款为312243元,由葛强风于1997年5月18日一次性付清;烟台金建公司于1997年7月1日将上述房产正式交付给葛强风,每逾期一日,应付给葛强风房屋价款万分之一的滞纳金。房屋移交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葛强风;烟台金建公司保证上述房产产权清楚,若发生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由其负责清理和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并赔偿因此给葛强风造成的经济损失;烟台金建公司必须按期将房产交付葛强风使用,否则,每逾期一日应付给葛强风相当于上述房产价款万分之一的滞纳金。另外,合同还载明金建科技大厦的土地使用期限自1994年8月25日至2044年8月24日为50年。合同签订之前,葛强风即于1996年1月17日付清了房款,因当时烟台金建公司未取得诉争房屋的预售许可证,其收取了葛强风的房款后,在向葛强风出具的收款收据的事由一栏中载明为合作投资款。2006年11月8日,烟台金建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早已停业。2008年11月7日,开发区金建公司因未参加企业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也已停业。葛强风称烟台金建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其所有的人、财、物(包括诉争房屋所在的金建大厦)全部收归恒丰银行所有和管理,但恒丰银行予以否认,仅认可其所属的北马路支行在金建大厦营业办公。葛强风为此提供了其丈夫袁国绪于2010年3月4日在恒丰银行教育培训中心主任冯杰办公室与冯杰的谈话录音,主要内容如下:袁:你跟栾行长确认后的结果如何?冯:前一天公司在开会,他手下现在还剩4个人,但其他的人已经被调离,这几天山东省银监局局长来烟台视察,这事就给先撂了。袁:这事怎么处理?冯:我跟大姐(葛强风)说了,年前不好处理,年后再说,再拖几年吧,这样可以给到行长当时说的价格,因为越拖就离你们要的价钱更接近。袁:为什么不给房子,恒丰银行对房子打算怎么办?冯:都没给房子,楼的质量不行所以不能使用,将来也不知道如何处理,银行自己使用,其他的也就不管了,也不往外租,就决定先这样放着,以后它还要上市,上市资产越多越好,银行不怕有资产,先放着,其他事情不管。袁:如果不给房子如何赔偿?冯:按房屋价值银行贷款利息分段计付利息。袁:金建公司现在何处?冯:此公司已经不存在了,在工商局也无从考据。袁:金建公司与恒丰银行是什么关系?冯:这很简单,以前它是…,现在成建制的划转,资产、人员都是恒丰银行的。袁:(金建公司)原本就是银行的?冯:对。袁:它就是个实体?冯:是是是。袁:现在房产大小证都没有吗?冯:没有。袁:土地证有吗?冯:办不了,房管(局)不也都知道嘛,多出一块,一评估60000元一平方米,把这块土地再出让过来,600多平方,又要3000多万元,跟领导一汇报,行里…。总行那边也没有(证),总行的楼以前也是什么建材公司的,都搞的稀里糊涂的。袁:我们真上火,买了十五六年的房子住不上,烟台市有这样的事吗?冯:没有这样的事,老大姐(葛强风)来过几次,我说老大姐早认识,找我,上哪里买房买不下,你买吧,还便宜。袁:冯经理你2004年打电话来,说得摸摸底。冯:对。袁:去了以后,我当时就提出来……。冯:以前还好,不管金建不金建,原来还有个人,现在可好,连印章都一道收回去了,开发区的总(经理)前段时间出点事……。袁:2004年去的时候,摸底,我当时就说要房,第二按现行市场价格,第三还是要房,再就没有信了,后就和冯经理你协商,协商,协商了多少年了,找栾行长,他说你找冯杰去办理。冯:老哥,我说了不算,协调不了,这个大楼你看,现在又坏事了,把我现在划这边来,今年管又给冻了,又得花钱了,上面说你打报告,这真没法弄了。袁:找栾行长,总说你赶紧去找冯杰,后又说要不翻番,现在又是,推来推去。冯:我给栾总汇报说大姐来了几次,说按市场价怎么的,栾总说他没说,我没法办啊……。当初做了两个方案,一个方案是执行贷款利率。袁:第二次去找他,他说家里买个房也不容易,说我给你翻一番,真是,你见了他他又说没有,作为领导啊,说不好听的啊,一个行长这样讲话,确实有些差。冯:你不用管了,我给你跑跑看看,怎么弄,我们往好处弄,你看好不好,这么多年你都不差,就差这两天……。袁:我何时再来?冯:我和栾(行长)商量,完了给大姐打电话……。他办资产管理那片,栾行长分管……,一个亲戚按照6000元没法弄,我们只能托一个人想办法,要不没有弄,我想那么弄,往好里赶嘛。袁:天鸿,世茂10000多,你说市场现行价多少。冯:对,现在真没法说,我在黄海明珠,现在卖7400,当时还不到5000,没法说,就两年。葛强风称录音中的冯杰原在恒丰银行任中层管理人员,后任金建公司经理,现任恒丰银行教育中心主任,负责处理金建公司历史遗留问题,栾行长名字叫栾永泰。同时葛强风提交了一份利息计算表称该利息表是冯杰按诉争房屋的价款计算到2007年12月31日的利息数额并提供给葛强风的。对此,恒丰银行称:冯杰是恒丰银行下属的培训中心的职工,具体职务不清楚,2000年时他是开发区金建公司的副总;冯杰认可葛强风提供的谈话录音材料载明的内容,但冯杰不是金建公司或恒丰银行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得到开发区金建公司、恒丰银行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他本人并不了解金建公司的人、财、物最终如何处理和安置的,其无权对外做出答复,该录音不能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对葛强风提供的利息计算表,冯杰称他记不清楚了。当询问冯杰能否到庭对录音和利息表接受质证时,恒丰银行称冯杰不同意,故不能到庭接受质证。经查实,冯杰及开发区金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文凯均在恒丰银行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葛强风的调查取证申请,到山东同亨拍卖有限公司调取了该拍卖公司与恒丰银行于2006年11月20日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该合同中载明了恒丰银行委托山东同亨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诉争房屋所在的金建大厦的相关内容。恒丰银行对此解释称,因其与开发区金建公司有债务纠纷,经(1997)烟执字第281号执行一案处理,该执行案件中,开发区金建公司将金建大厦抵给了恒丰银行,因此恒丰银行申请调取其与开发区金建公司的抵债协议。原审法院根据恒丰银行的申请,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取证,但没有恒丰银行所称的抵债协议和查封裁定书,而调取了一份山东省烟台市公证处于1997年出具的(97)烟证内字第437号强制执行公证书和恒丰银行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的申请函。公证书内容如下:兹证明烟台住房储蓄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代表人栾永泰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代表人王建东及保证人山东三鑫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孙祖彩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日签订为期四个月的9609万元人民币保证借款合同,并申办了公证,公证书编号为(96)烟证内字第1217号,应债权人的要求,债务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山东三鑫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现已逾期,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的规定,限令债务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山东三鑫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归还9609万元人民币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否则,债权人烟台住房储蓄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可持本公证书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函内容如下:贵院执行的我行与烟台开发区金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借款欠款纠纷案。(97)烟证内字第437号强制执行公证书,因被申请人烟台开发区金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已履行还款义务,申请贵院结案。庭审中,恒丰银行称,金建大厦至今未经过竣工验收,也未办理房产证。另外,恒丰银行向法院提交了(2002)鲁民监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和恒丰银行与开发区金建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各一份。其中,调解书载明:开发区金建公司因与烟台东亚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合作建房纠纷一案,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7日作出(1999)鲁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2002年11月1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决定由该院再审该案。该案在再审过程中,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本案所涉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变更为开发区金建公司,东亚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将土地使用权证书转让至开发区金建公司名下,东亚公司同时将烟台市计委该项目的批文、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一并交付开发区金建公司,办证所需费用由开发区金建公司负担;二、开发区金建公司在东亚公司将所有手续办至开发区金建公司名下后5日内,扣除已预交给东亚公司的7897040元,再一次性给付东亚公司人民币33102960元,本案所涉工程全部产权归开发区金建公司所有;三、东亚公司分得8500平方米房产,若东亚公司出售,由东亚公司负责。拆迁安置若出现问题由东亚公司承担;四、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恒丰银行以此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所属的金建大厦的开发单位系开发区金建公司。执行和解协议(无落款时间)内容为:甲(恒丰银行)、乙(开发区金建公司)方借款纠纷[烟台市公证处(97)烟证内字第437号强制执行公证书]一案,业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案号:(1997)烟执字第281号]。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02年10月达成以金建大厦房地产抵债意向,并共同对抵债房地产办理验收、评估及债权债务清理等各项工作。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自愿将所有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258号金建大厦(共28层,建筑面积48166.08平方米)以及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地号:1-1-58-2,土地证号:烟国用(2002)字第277、2**号,面积分别为518平方米、575平方米),按照山东中立德会计师事务所中立德会评咨字(2004)第8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的评估价值人民币244340797元抵顶给甲方,以抵偿所欠甲方借款本金9609万元及相应利息和公证、执行费用;二、甲、乙双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办理上述房地产交接手续。自双方交接之日,上述房地产权属即归甲方所有;三、乙方提供上述房地产过户所需全套资料,并积极协助甲方办理上述房地产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户费用按照规定各自承担;四、乙方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楚,无产权纠纷和其他债权债务纠纷。若因乙方原因,造成上述房地产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概由乙方负责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再查,金建大厦所使用的土地现登记在开发区金建公司名下,土地性质系科研和商业服务用地。葛强风与恒丰银行就涉案房屋的处理事宜不能协商一致,葛强风诉至法院,要求开发区金建公司、恒丰银行交付房屋。因恒丰银行在诉讼中明确告知涉案房屋所属的金建大厦至今未验收备案,不具备交付条件,且已由开发区金建公司抵给了恒丰银行,而恒丰银行与葛强风无任何关系,不同意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葛强风,葛强风遂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与烟台金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区金建公司、恒丰银行返还房款,并按评估价值赔偿差价损失。诉讼中,法院根据葛强风的司法鉴定申请,委托烟台市嘉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的现值进行评估。评估公司几次联系恒丰银行到评估现场,恒丰银行拒绝开门,以便评估人员进行现场勘验,致评估公司很长时间未能勘验现场。2011年11月28日,评估公司向法院递交了中止鉴定申请。法院遂书面通知责令恒丰银行配合评估,否则将参照同类同地段房屋的价格对诉争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并以此作为定案依据。2012年4月,法院再次委托上述评估公司进行现场评估,结论为诉争房屋的现值为983798.02元,葛强风为此支付评估费5800元。对该鉴定结论,葛强风予以认可。恒丰银行则提出异议称:一,涉案房产的评估价值严重背离实际价值,据了解,世贸同楼层房产的销售单价不超过每平方米8000元,而涉案房产的评估单价竟达到每平方米9137.16元,而且正常情况下,住宅土地使用年限为70年,而金建大厦的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本次评估却按住宅70年进行了评估,致评估价值出现严重偏差;二,委托评估程序严重违法,根据规定,法院应通知当事人按指定的时间、地点选择专业机构或专家,实际上却没有按规定书面或电传通知异议人按指定的时间、地点选择专业机构或专家,致使我行无法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另外,司法鉴定人员没有按规定通过电话、传真通知我行签字确认专业机构或专家,因此评估程序违法。综上,该评估报告应为无效。2012年8月28日,烟台嘉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书面回复意见如下:1、恒丰银行提出的评估单价高于世贸楼层销售单价问题不实。世茂海湾1号现在的销售价格还在每平方米10000元以上,并且目前销售状况是尾盘销售,选择空间较小,处于打折促销阶段;2、土地使用权问题。法院提供的两份评估资料《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审批表》,前者标明房屋用途性质为商业.住宅,后者土地用途为科研用地、科研.商业服务两种性质,房产性质和用地性质不一致。我公司在评估报告特别事项说明中对该项进行了披露:评估时假设该房地产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在产权用途上均为住宅为前提。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9月4日也就恒丰银行的异议书面进行了回复,内容如下:接到该案件委托后,2011年9月19日,我中心电话通知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我中心选择评估机构(有电话录音),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参加。我中心采取轮候随机选择的方式确定由烟台市嘉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评估机构。恒丰银行代理人于建勋到场并签字确认。勘验现场时因恒丰银行不配合,致使该案中止评估。2012年3月,我们再次得到法庭的委托,根据委托要求,恢复了对该案的评估。我们选择机构的整个程序是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执行的。其他异议回复附烟台市嘉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异议回复。案外人五矿国际货运山东烟台开发区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诉烟台金建公司、开发区金建公司及烟台开发区路宇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作出的(2001)烟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五矿公司与烟台金建公司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烟台金建公司尚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之后烟台金建公司虽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及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但因故被收回,故其不具备预售房屋的资格,其与五矿国际货运山东烟台开发区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为无效合同。开发区金建公司与烟台开发区路宇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在开办烟台金建公司时注册资金不到位,故烟台金建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两开办单位应承担烟台金建公司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房地产买卖契约及房款收据、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录音资料、利息计算表、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委托拍卖合同、强制执行公证书、终结执行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审批表、执行和解协议、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葛强风与恒丰银行的陈述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烟台金建公司与葛强风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烟台金建公司已取得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故葛强风与烟台金建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销售许可证虽然后来因联建方原因被收回,但不影该合同的效力。合同签订后,葛强风按约定履行了向烟台金建公司支付全部房屋价款的义务,而烟台金建公司收取了葛强风的房款后,因建设方的原因致使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金建科技大厦至今未能竣工验收,且烟台金建公司和开发区金建公司早已停业,金建科技大厦实际由恒丰银行接收控制使用的事实清楚,客观上诉争房屋未达到交付条件,主观上恒丰银行不同意将诉争房屋交付给葛强风的证据充分。故葛强风要求解除其与烟台金建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返还房款,并要求按评估结论赔偿房屋差价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恒丰银行是否应对烟台金建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原审法院认为,其一,诉争的金建大厦项目原系开发区金建公司与烟台东亚实业公司合作开发建设,并由开发区金建公司出资开办的烟台金建公司对外预售,后由于开发区金建公司与烟台东亚实业公司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纠纷并发生诉讼,最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金建大厦全部转让给了开发区金建公司所有。而开发区金建公司又是恒丰银行出资开办的实体,在国家政策禁止银行开办实体时,开发区金建公司被停办,其人、财、物整体被恒丰银行接收,其中接收的资产包括了涉案房屋,这一事实由葛强风的丈夫袁国绪与冯杰的谈话录音中可以得到证实,而冯杰原是开发区金建公司的副总经理,在开发区金建公司被停办后,冯杰又回到恒丰银行任职,并负责处理金建大厦的相关事宜,故冯杰在与袁国绪谈话录音中陈述的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恒丰银行关于冯杰不是开发区金建公司、恒丰银行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得到授权,故其无权代表开发区金建公司、恒丰银行对外答复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与法不合,依法不予采信;其二,金建公司为何取得了对外预售金建大厦的销售许可证,在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只能认定是得到了开发区金建公司或恒丰银行的授权。在金建大厦项目至今未能竣工并向葛强风交付房屋的情况下,烟台金建公司或开发区金建公司有义务向葛强风返还房款并赔偿相关损失,而恒丰银行在烟台金建公司或开发区金建公司未履行向葛强风返还房款并赔偿相关损失的情况下,整体接受了金建大厦,其对烟台金建公司和开发区金建公司应向葛强风承担的义务负有连带责任;其三,法院已注意到了恒丰银行关于接受金建大厦是因为开发区金建公司因欠其借款,而将金建大厦抵顶给了恒丰银行的主张,但应当指出的是,开发区金建公司本身就是恒丰银行出资兴办的实体,恒丰银行与开发区金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其内部关系,不能对抗作为善意买受人的葛强风。而且从袁国绪与冯杰的谈话录音中可以看出,恒丰银行并不否认其应当对葛强风履行烟台金建公司与葛强风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善后事宜负责进行处理。综合本案上述事实,恒丰银行应当负连带返还葛强风购房款并进行赔偿的责任,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恒丰银行关于其与葛强风没有合同关系,不负有向葛强风返还房款等义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评估报告。其一,程序问题,法院在对外委托评估时已经通知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并依法采取轮候随机选择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恒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在现场签字进行了确认;其二,关于评估单价问题,因为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烟台金建公司出示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明确载明房屋性质是商业.住宅,故评估机构按住宅进行价值评估并无不当;其三,关于土地使用权期限问题,评估机构也是根据法院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上载明的土地使用期限作出的。另外,恒丰银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世茂大厦的出卖价格远远低于诉争房屋的评估价格。故恒丰银行关于评估报告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价值过高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依法亦不予采信。庭审中,烟台金建公司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判决:一、解除葛强风与烟台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7年5月18日签订的(1997)房地产买卖契字066号房地产买卖契约。二、限烟台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法院返还给葛强风购房款312243元,并赔偿葛强风购房差价款671555.02元,合计983798.02元。同时由恒丰银行股份有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烟台金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由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638元及评估费5800元,由烟台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葛强风已向法院全额预交,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法院支付给葛强风19111元。同时由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780元由烟台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经法院支付给葛强风780元。宣判后,上诉人恒丰银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恒丰银行因与开发区金建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通过执行和解受让金建大厦。一审法院认定恒丰银行整体接收开发区金建公司的人、财、物与事实不符。冯杰不是金建公司、开发区金建公司、恒丰银行的法定代表人,也未经几公司任何形式授权。在烟台金建公司、开发区金建公司未参与诉讼,恒丰银行予以否认,又无其他直接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冯杰的录音资料即认定“在国家政策禁止银行开办实体时,开发区金建公司被停办,其人、财、物整体被恒丰银行接收,恒丰银行并不否认其应当对葛强风履行烟台金建公司与葛强风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善后事宜负责进行处理”,明显证据不足。烟台金建公司、开发区金建公司、恒丰银行均是独立的法人。烟台金建公司应独立承担返还葛强风购房款并赔偿购房差价款的民事责任。恒丰银行仅负有对开发区金建公司进行清算的责任,不应承担对烟台金建公司返还葛强风购房款、并赔偿购房差价款的连带责任。恒丰银行作为开发区金建公司股东无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烟台金建公司、开发区金建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是否灭失、能否进行清算等事实未查明。判令恒丰银行对返还购房款及赔偿购房差价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葛强风要求恒丰银行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葛强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恒丰银行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葛强风1996年1月17日即已付清了房款,但烟台金建公司一直未向葛强风交付房屋。烟台建公司、开发区金建公司相继于2006年11月8日、2008年11月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葛强风提供的袁国绪与冯杰之间谈话的录音资料可以证实,葛强风购买涉案房屋的善后事宜一直是由恒丰银行负责处理,双方进行过多次协商,恒丰银行提出了赔偿方案,但葛强风未接受。综合本案的事实及恒丰银行在处理葛强风购买涉案房屋善后事宜中的特殊身份,原审法院判决恒丰银行在本案中对返还购房款和赔偿差价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38元,由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陈晓彦审判员  吴继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重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