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紫妍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油南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紫妍,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油南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09号原告:陈紫妍。法定代理人:白雪芳,系原告的母亲。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油南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白性聪,该社社长。原告陈紫妍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油南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白雪芳、被告的负责人白性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在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3000元到被告的银行账户用于认购股份,原告自2009年起享受相关待遇。经法院的强制执行,原告领取了被告2009年至2011年的分红。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分红款及相关款项合计27426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分红款及相关款项合计274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涉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应予驳回。1、根据法律规定,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提起的诉讼属法院民事诉讼范畴,但本案被告与原告属纵向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且就所取得的经营收入等进行分配是被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所应享有的自主管理权,被告通过成员大会表决确定的会议决议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应遵照履行,则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畴,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即便是原告属于成员且被告未能分红予原告,原告请求也仅是撤销被告的集体决议,而非直接要求被告支付分红款,即原告的诉请超出法院的处理范畴,应予驳回。二、原告不符合被告成员资格的条件,无权要求分红。1、原告自出生起就没有在被告处居住、生活,其没有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其监护人亦没有代为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原告不应具备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现行的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出嫁女子女当然享有其母亲户口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反而规定被告拥有独立自主的经营权。若被告给予出嫁女子女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不仅和千百年来农村固有的血统观念造成冲突,让村民对此难以接受,造成其他工作难以开展,还会激发村民与出嫁女之间的矛盾,对村里的和谐稳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结果(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原告户口簿(复印件、1份),白雪芳股权证(原件、1份),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城乡统筹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狮山镇××村油榨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二〇〇七年六月一日)(复印件、1份),狮府行决(2009)36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3.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执行申请书(复印件、1份),油榨(油南经济社、油北经济社)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分配分红明细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2013年的分红款及相关款项为27426元。4.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缴款回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向被告账户存入3000元用以购股。5.中共佛山市南海区委办公室文件南办法(2008)11号《中共佛山市南海区委办公室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村“两确权”,落实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合法权益的意见》。6.中共佛山市南海区委办公室文件南办法(2008)59号《中共佛山市南海区委办公室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的通知》,《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是政府大操大办的;对证据2中的户口簿及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及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该单据未盖被告财务章,原告的购股程序不合法。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会议记录(2015年5月12日)(原件、1份),狮山镇××村白边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二〇〇七年六月一日)(副本、1份),狮山街道塘头村油榨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二〇〇四年二十九日)(副本、1份),用以证明经被告成员会议表决,被告出嫁女子女从出生开始没有履行其相应的义务,不同意给以出嫁女子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待遇。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09年3月24日以原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油榨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原油榨经合社”)、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油南村民小组为被申请人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责令两被申请人依法给予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并向原告发放股权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7日作出了狮府行决(2009)367号行政处理决定,调查核实了如下事实:“申请人母亲白雪芳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油南村民小组村民,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申请人出生后户口随母亲入户到狮山镇塘头村油南村民小组,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2008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但不给予申请人成员同等待遇。另查明,2008年12月9日被申请人修正的《塘头村油榨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七条规定:2004年4月1日后,出生入户的新生子女必须以一次性现金出资购股,才能享受股份分红”,并根据上述事实,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责令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油榨股份经济合作社给予申请人陈紫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时间从2009年开始计算);二、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油榨股份经济合作社应在申请人陈紫妍按章程规定出资购股之后发给其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三、被申请人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油南村民小组协助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油榨股份经济合作社落实申请人陈紫妍上述两项权益”。另查明一,根据南农部(2009)6号《南海区换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证明书工作意见》,原油榨经合社拆分为被告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油北股份经济合作社,拆分后沿用原油榨经合社章程。原油榨经合社成员按户籍归属原则,相应被分到其户籍所在的村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股份权益由新成立的股份合作经济社承担。另查明二,被告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2013年分红款及相关款项合共27426元。另查明三,根据《狮山镇××村油榨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2007年6月1日)的规定,出资购股标准为每人一次性出资3000元。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向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油南村民小组在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汇入3000元用于出资购股。本院认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7日作出的狮府行决(2009)36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油榨经合社自2009年开始给予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后,原告根据章程的规定,向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油南村民小组账户汇入3000元用于购股,原告完成出资购股后,享有原油榨经合社集体经济成员同等待遇。被告关于不给予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待遇的会议表决,不能对抗上述行政处理决定。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油榨经合社已被拆分,其原成员按户籍归属原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股份权益由被分到其户籍所在的村股份合作经济社承担。原告户籍地在狮山镇塘头村油南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股份权益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2013年分红款及相关款项合共27426元,故被告也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油南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分红款及相关款项合共27426元予原告陈紫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5.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岚人民陪审员 李爱容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建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