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执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罪犯李旭春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旭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1268号罪犯李旭春,男,1983年5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江川县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江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旭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未履行),刑期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4年7月10日被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旭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旭春自入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罪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旭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但因该犯剩余刑期不足一个月,故本院予以改减剩余刑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旭春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新柱审判员 向艳萍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韬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