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润耕与山西利发废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利发废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上庄街南寨路西。法定代表人李广利,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润耕。上诉人山西利发废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润耕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山西利发废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山西利发废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且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亦位于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故本案应由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山西利发废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山西利发废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润耕对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并无约定,现被上诉人张润耕起诉要求上诉人山西利发废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张润耕应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故被上诉人张润耕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张润耕住所地位于天津市静海县西翟庄镇巨庄子村五区16号,故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山西利发废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宝龙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