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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源商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启茂与陈贵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商初字第833号原告陈启茂,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吉福,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贵东,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纪峰,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启茂诉被告陈贵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茂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吉福、被告陈贵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启茂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购买原告苹果,计款27012元,被告为原告书写收货凭证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支付10000元,其余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庭判令被告偿还苹果款17012元,并按银行利息赔偿经济损失。被告陈贵东称:被告没有购买过原告苹果,也没有为原告书写过凭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陈贵东向原告陈启茂收购苹果,其中80号苹果7850斤、75号2095斤、70号1150斤、次果160斤,双方约定平均价格2.40元/斤,经计算苹果总价款为27012元。被告将欠款人为陈贵东并记载有苹果规格、数量、价款的收据交予原告。此后,原告持该收据多次向被告催要苹果款,2012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元,并记载于该收据右上角。其余欠款被告未予支付。同时查明:收购苹果过程使用印有“贵东果业”的纸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据、印有“贵东果业”的纸箱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贵东向原告陈启茂收购苹果,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完成苹果交付义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苹果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清偿苹果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没有收购苹果收据非其书写,但在苹果收购后却依据收据内容向原告支付苹果款10000元,并在写有自己名字的收据上对付款金额及日期进行记载,后将收据再次交予原告。事实中,被告以自己行为履行了苹果买受人的义务,其对收据中记载的事实持认可态度。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以推翻购买原告苹果的事实,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事实明确,对被告要求鉴定收据笔迹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以17012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贵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启茂苹果款17012元。二、被告陈贵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启茂经济损失(自2014年11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170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陈贵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所水代理审判员  王东宝人民陪审员  王政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克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