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中民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段百轩与被上诉人李彦起、郜宏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百轩,李彦起,郜宏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中民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百轩,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海星,男,汉族,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彦起,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郜宏奎,男,汉族,农民。上诉人段百轩因与被上诉人李彦起、郜宏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逊克县人民法院(2015)逊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百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星,被上诉人李彦起、郜宏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段百轩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5月8日,段百轩与李彦起、郜宏奎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段百轩将自己的承包田(坝外地)加草改地共计20公顷承包给李彦起、郜宏奎。承包期限为2013年至2017年12月30日,每年每公顷土地承包费为4,500.00元,每年承包费为90,000.00元,于每年4月1日前交足当年的承包费,承包费一年一交。政府所按土地税的优惠和索要的费用由甲方负责,如果草改地因政府行为有变动,即本合同关于草地的承包终止,承包责任田合同依然有效,并约定如果甲、乙双方有一方违约应付对方违约金50,000.00元。同时,李彦起、郜宏奎于2013年5月8日向段百轩交付了2013年的承包费80,000.00元,尚欠承包费10,000.00元,李彦起、郜宏奎至今没有给付。2013年夏季由于坝外地受涨水的影响,段百轩向李彦起、郜宏奎支付4,000.00元用于修建排水设施。2014年初,李彦起、郜宏奎无理由拒绝向段百轩支付2014年的承包费且拒绝耕种合同约定的承包地。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段百轩请求法院判令李彦起、郜宏奎向其支付2013年尚欠的承包费10,000.00元和违约金50,000.00元,以上合计6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李彦起、郜宏奎在原审法院辩称,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已付清,不存在尚欠2013年承包费的事实,至于少给10,000.00元承包费的原因是段百轩承包给李彦起、郜宏奎的地数不够,段百轩自己也丈量了,因此不同意给付段百轩索要的承包费。2013年因承包的土地被水淹了,无法耕种找过段百轩协商,因没有协商成,段百轩向李彦起、郜宏奎要土地承包合同往外发包,段百轩将土地要了回去,所以李彦起、郜宏奎并没有违约,不同意给付段百轩承包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5月8日,段百轩与李彦起、郜宏奎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5年,即2013年至2017年12月30日。承包土地面积为20公顷,承包费为每垧地4,500.00元,每年承包费为90,000.00元,于每年4月1日前交当年的承包费,一年一交承包费。该承包合同签订后,2013年李彦起、郜宏奎种植了承包的土地,并分二次将承包费80,000.00元给付了段百轩。段百轩在收到李彦起、郜宏奎给付的承包费后于2013年7月12日出具了收据,该收据内容全部由段百轩自行书写,其内容为:收李彦起、郜宏奎包地款,2013年包地款全部付清,收款人段百轩。因2013年逊克县土地普遍受涨水影响,2014年段百轩与李彦起、郜宏奎在种地前就是否继续履行合同事宜进行磋商,但最终未达成一致协议。在2014年春播前段百轩便将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件收回,并将承包给李彦起、郜宏奎的土地收回自行耕种和对外发包。现段百轩诉至法院,认为李彦起、郜宏奎没有给付2013年尚欠的剩余承包费10,000.00元,并拒绝给付2014年承包费和不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耕种承包土地已构成违约,要求李彦起、郜宏奎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50,000.00元,以上共计6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判决认为,2013年5月8日,段百轩与李彦起、郜宏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该土地承包合同在履行一年后,虽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5年,且承包费也应于每年4月1日前给付当年的承包费。可在2014年双方就是否继续履行承包合同未达成一致协议后,段百轩将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件收回,并将涉及该承包合同的土地收回,由段百轩自己耕种和对外发包。由此可见,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通过段百轩收回承包合同和土地的方式予以解除,双方在当时亦予认可。如段百轩不予认可亦不会收回承包合同和土地,现段百轩认为系李彦起、郜宏奎违约不给付2014年承包费及拒绝耕种承包土地具有违约的理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法院认为不能成立。段百轩与李彦起、郜宏奎已解除承包合同,不存在违约情形,段百轩要求李彦起、郜宏奎给付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段百轩要求李彦起、郜宏奎给付尚欠2013年剩余土地承包费10,000.00元的诉求,因李彦起、郜宏奎提供的2013年7月12日段百轩出具的收据明确约定,2013年土地承包费已全部付清,且段百轩在庭审时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李彦起、郜宏奎仍欠土地承包费的事实。故对于段百轩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段百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段百轩承担。判决宣判后,段百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段百轩与李彦起、郜宏奎2014年初就是否履行土地承包合同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因是李彦起、郜宏奎拒绝支付2014年承包费90,000.00元。在段百轩多次催促下,李彦起、郜宏奎仍然拒绝履行给付承包费义务且拒绝耕种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地。李彦起、郜宏奎违约在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在先。李彦起、郜宏奎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违约,履行了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李彦起、郜宏奎构成违约,理应按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支付段百轩违约金50,000.00元。2、段百轩原审时提交了2013年与李彦起、郜宏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该土地承包合同有效,违约责任明确具体,李彦起、郜宏奎构成违约。经庭审质证,李彦起、郜宏奎没有异议,对李彦起、郜宏奎已经承认的事实,段百轩无需再举证,原审法院却认为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违约情形,未支持段百轩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李彦起、郜宏奎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彦起、郜宏奎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5月8日,段百轩与李彦起、郜宏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在段百轩与李彦起、郜宏奎就2014年双方是否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段百轩与李彦起、郜宏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通过段百轩收回合同原件及收回发包土地,并自行耕种和另包他人的方式予以解除。故段百轩认为李彦起、郜宏奎拒绝支付其2014年土地承包费及拒绝耕种诉争承包土地,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段百轩要求李彦起、郜宏奎支付其违约金50,0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上诉人段百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碧旭审 判 员 曹 伟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仇长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