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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5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洪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金华市金东区清纺街都市绿邸路段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洪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洪某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洪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查获及抽血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洪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情节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洪某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炳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