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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倪同海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同海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同海,曾因非法持有毒品、吸食毒品分别于2006年11月4日、2008年3月6日、2010年6月1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3年11月、2008年8月1日、2011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5月30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9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同海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同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晚至23日凌晨,被告人倪同海与“王某某”(身份不详)合谋后至盐城市城南新区中南世纪城二期X幢XXX室,在该室窗外采取用撬棒撬窗、美工刀挖洞等手段,非法进入被害人熊某位于盐城市中南世纪城二期X幢XXX室的家中,后在熊的家中被抓获。被告人倪同海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同海当庭亦予供认,并有被害人熊某的陈述、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以及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同海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同海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倪同海提出是其让被害人报警的辩解。经查,与被害人陈述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被告人倪同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倪同海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同海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1根撬棒、1把美工刀、1把钥匙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邵晓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