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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终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舒与蔡志荣、赖坤城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志荣,王舒,赖坤城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民终字第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志荣,男,汉族,1974年12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代理人黄明美、高晓宁,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舒,男,汉族,1987年2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审被告赖坤城,男,汉族,1985年3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上诉人蔡志荣因与被上诉人王舒、原审被告赖坤城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志荣的委托代理人黄明美、高晓宁及被上诉人王舒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赖坤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舒于2007年10月独立创作完成了一幅名为《黄××段》的漆画作品,并于当年10月参加在厦门市美术馆举办的“厦门2007’中国漆画展暨厦门国际漆画邀请展”,作品署名作者王舒,尺寸120CM×120CM。2011年10月,王舒将该作品寄存于赖坤城位于厦门市海沧区的油画室展示。2013年3、4月,蔡志荣经与赖坤城商议,在王舒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赖坤城将该作品上的署名王舒磨去,改为蔡志荣,将该作品出售给蔡志荣。后蔡志荣将该作品改名为《厦××街》,以作者蔡志荣身份,参加2013年中国工艺美术“百花奖”(莆田)展出及评选活动,并获得银奖。2013年9月,王舒在由海峡出版发行集团、福建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福××集》“福建漆艺术家及其作品欣赏”一栏中,发现其创作的作品《黄××段》,被改名为《厦××街》,作者署名蔡志荣,显示作品尺寸120CM×120CM。该书第188页载明《厦××街》获2013年中国工艺美术“百花奖”银奖。此后,王舒与蔡志荣、赖坤城多次协商解决未果,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诉讼期间,蔡志荣辩称原件已赠与朋友吴金,并由吴金出售与他人。王舒向法院提供了其于2007年10月拍摄并于2009年在网站上发布的涉案作品《黄××段》的照片及《福××集》上蔡志荣所使用的《厦××街》照片,供法庭比对。法院也从厦门美术馆调取了王舒《黄××段》的参展照片进行庭审质证。《黄××段》以厦门中山路步行街为背景,选择厦门市几个比较有代表性的建筑作为素材,描述了厦门市区建筑的特征及夜晚呈现的情景。画中左下角第一个房子是轮渡鹭江宾馆的缩影;左边中间为轮渡钟楼,钟楼指示时间为晚上八点整,王舒认为这是人流量最大,也是最为繁华的时间段;道路转角处是瑞景肯德基建筑的缩影,旁边的建筑为闽南大厦的缩影;右下角以鼓浪屿商业广场(原龙头麦当劳一代建筑)为素材;中间类似帆船的建筑是源昌大厦的缩影。经法庭比对,作品《黄××段》与《厦××街》记载作品原物尺寸相同,均为120CM×120CM。王舒认为照片《厦××街》与《黄××段》所体现的原作系同一幅作品。蔡志荣认为二幅作品色彩不同,不是同一作品。另查明,王舒为本案调查取证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王舒、蔡志荣庭审陈述、涉案作品照片、作品《复××书》、创作底稿、字条、《福××集》、厦门市美术馆复函材料、录音材料、《获奖荣誉证书》、证人赖某证言、律师费、公证费票据等证据证实。2013年12月26日,王舒以蔡志荣、赖坤城侵害其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蔡志荣、赖坤城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2、蔡志荣、赖坤城连带赔偿王舒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及王舒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0200元),以上共计510200元;3、判令蔡志荣立即向中国工艺美术“百花奖”主办方和《福××集》主办方和出版发行方澄清事实、消除影响,蔡志荣以涉案作品取得的中国工艺美术“百花奖”银奖判归王舒享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蔡志荣、赖坤城连带承担(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证人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和误工损失等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1、王舒是否为涉案作品《黄××段》的作者;2、涉案作品《厦××街》与《黄××段》是否同一幅作品;3、蔡志荣是否侵犯王舒的著作权;4、赖坤城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1、关于王舒是否为涉案作品《黄××段》的作者问题王舒关于其创作涉案作品《黄××段》的思路、绘画技法、创作完成时间、作品照片的拍摄过程及参加展出、网页发表时间等相关事实的陈述,与其提交的涉案作品《黄××段》创作底稿、创作完成前后拍摄的二张照片、厦门2007中国漆画展暨厦门国际漆画邀请展《复××书》及法院依法调取的参展材料,出庭作证的证人赖某陈述、(2014)厦鹭证内字第08158号《公证书》、赖坤城出具的字条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黄××段》由王舒于2007年10月创作完成、作品落款署名“王舒”,2007年10月在厦门美术馆参展,2009年10月在磨漆画联盟网站上发布、2011年10月寄存赖坤城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作品《黄××段》以厦门中山路步行街为背景,选择几个比较有代表性的厦门建筑为素材,钟楼指示时间为晚上八点整,包含了作者的选择、判断,体现了王舒的思想和情感的表达,具有一定的艺术美感和独创性,依法应认定为美术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因此,法院确认王舒系作品《黄××段》的作者,自作品完成之日起,依法享有著作权。蔡志荣认为不能确定王舒是否为《黄××段》的作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2、关于涉案作品《黄××段》和《厦××街》是否同一幅作品的问题王舒主张其是涉案作品《黄××段》的作者,涉案作品《厦××街》和《黄××段》是同一幅作品。蔡志荣辩称其是涉案作品《厦××街》的作者,该作品于2006年底创作完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其是涉案作品作者,均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王舒已完成举证责任,蔡志荣也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创作完成涉案作品《厦××街》。但蔡志荣无法提供创作该作品的创作底稿、权利证明材料等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明《厦××街》于2013年4、5月参加中国工艺美术“百花奖”评选活动前公开发表的证据。且其庭审先是陈述其没有底稿,作品是在画板上直接绘制的,后又书面陈述是“拷贝设计好的图型上板作画”,二者自相矛盾;其陈述创作涉案作品所用的原材料、制作工序及技法也模糊不清,令人难于相信其是该作品的创作者。蔡志荣持有涉案作品《厦××街》原件,但未在法院确定的时间内提交以供双方比对,其陈述该作品已赠与朋友吴金并已转卖他人,但未提供吴金的相关信息或吴金本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由于蔡志荣所陈述赠与他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法院不予采纳。蔡志荣持有作品的原件,而不提供,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据此,由于蔡志荣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独立创作涉案作品《厦××街》,不能认定为该作品的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王舒在蔡志荣不提交原物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提交涉案作品的复制品、照片进行比对。王舒提交的涉案作品《黄××段》照片与法院调取的参展作品《黄××段》照片、《公证书》上所附的照片及赖坤城所出具字条上的照片画面内容相同,法院予以确认来源于同一幅作品,可以反映《黄××段》原作的真实形态。王舒与蔡志荣均提供《福××集》所使用的《厦××街》照片作为证据,法院予以确认该书中的《厦××街》是涉案作品《厦××街》原物的照片,可以反映《厦××街》原作的真实形态。上述二幅照片可作为本案的参照物进行比对。蔡志荣认为《黄××段》与《厦××街》是不同作品,应由其指证二者的不同点,但蔡志荣仅指出二者在色调上的差异,即《黄××段》主色调是紫色,而后者为绿色,并未指出其他不同点。王舒庭审陈述,《黄××段》主要是以厦门中山路步行街为背景,画中有几个比较有代表性的厦门建筑,如左下角第一个房子是轮渡鹭江宾馆的缩影;左边中间为轮渡钟楼的缩影,钟楼指示时间为晚上八点整,因为这是人流量最大,也是最为繁华的时间段,所以作品名字就叫《黄××段》;道路转角处是瑞景肯德基建筑的缩影,旁边的建筑取自闽南大厦;右下角是以鼓浪屿商业广场为素材(原龙头麦当劳一代建筑);中间部分类似帆船的建筑是源昌大厦的缩影。经比对,上述场景设置与《黄××段》画面内容相同,也与《厦××街》相同;二幅作品在画面的整体布局、代表性建筑的位置、特征、绘画风格等主要要素上均相同。《黄××段》的参展材料记载,该幅原作尺寸为120CM×120CM,与《福××集》所记载的《厦××街》作品相同。关于二者主色调不同的问题,王舒解释认为,从事漆画的都知道,漆画有用到化学漆和大漆,化学漆中的聚氨酯时间长了会发黄,大漆中的洋红时间长了会慢慢淡掉,漆用完了会开漆,最终会慢慢还原到漆画的最早状态,所以紫色会便成绿色。该解释符合常识。王舒提供的赖坤城出具的收条也证实《黄××段》是由王舒创作并寄存于赖坤城处。录音资料证实王舒所寄售的该作品由赖坤城将王舒的署名抹去后更名为蔡志荣,私自出售给蔡志荣,再由蔡志荣更名为《厦××街》的事实。根据以上事实、证据,法院认定涉案作品《黄××段》和《厦××街》为同一幅作品,王舒的主张可以采纳。3、关于蔡志荣以涉案作品《厦××街》作者身份参展参评及出版发行是否构成侵犯王舒著作权问题王舒诉称,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于2007年10月前已创作完成漆画《黄××段》并署名发表的事实,其才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蔡志荣盗用王舒作品的行为已侵犯其著作权。具体体现为侵犯人身权中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侵犯财产权中的复制权、展览权、获得报酬权。蔡志荣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作品《厦××街》是蔡志荣于2006年底创作的,署名蔡志荣,应当认定蔡志荣为《厦××街》的作者,其不存在侵权行为。针对当事人双方的意见,法院分别评判如下:(1)关于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作品是作者心智和劳动的结晶,在作品上标记姓名,以真实反映作品和作者之间的联系,既是对作者创作行为的尊重,也是满足公众知情权的保障。署名权是基于作者的创作而产生的权利。法律保障署名权,意味着禁止任何未参加创作的人在他人创作的作品上署名。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在他人作品上署以非作者的姓名,都是无效民事行为。著作权法规定可以作者署名的方式认定作者的身份,但在作品上署名并非是证实著作权人的唯一证据,因为它毕竟仅是一种推定,在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署名人并非作者的情况下,这种推定可以被推翻。《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属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根据该条规定,即使当事人未在作品上署名,但提供了以上所列证据的,足以证实其为作者的,可以推翻原署名的作者身份认定,认定该作者为著作权人。如上所述,王舒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实作品《黄××段》与《厦××街》是同一幅作品,由王舒创作完成,王舒是上述作品的作者。蔡志荣在作品《厦××街》上署名为作者的行为是无效的,应被推翻,其行为已侵犯了王舒的署名权。(2)关于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所谓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行使发表权的,可以是作者本人,也可以是作者许可的第三人。它属于一次性权利,只能行使一次。只要作者或其许可的第三人向公众披露了作品,就属于行使其发表权了,这项权利也就用尽了。本案涉案作品《黄××段》已由王舒在2007年参加展览,作品已公之于众,王舒已行使发表权告蔡志荣以《厦××街》参展的行为并未侵犯王舒的发表权。(3)关于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所谓修改,是指对作品内容作局部的变更。作者有权修改自己的作品或者可以授权他人修改自己的作品,同时有权禁止他人修改自己的作品。涉案作品《黄××段》仅在作品的相关位置上被更改署名,作品的主题、构图、比例、线条、色彩等内容并未作任何变更,蔡志荣也未实施妨碍王舒修改作品的行为,故其行为不侵犯王舒的修改权。(4)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所谓歪曲,系故意改变事物的真相或内容;篡改,是用作伪的手段对作品进行改动或曲解。本案作品的署名方式并不与画面内容构成互补成趣的效果,署名的改变,并没有明显降低作品的艺术风格,作者所表达的思想、情感并未被歪曲、篡改,因此涉案作品的内容并未发生实质性改变,并未侵犯王舒的保护作品完整权。(5)关于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被告蔡志荣未经许可,将涉案作品《厦××街》在《福××集》上刊登发行,已侵犯王舒的作品复制权。(6)关于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该权利不受陈列的时间、地域、场所的限制。蔡志荣将涉案作品以作者身份参加公开评选活动,已侵犯王舒的展览权。(7)关于获得报酬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法所包含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具体化为十七项权利,并不包含获得报酬权,而且第二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该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并不是以“获得报酬权”字样出现。因此,“获得报酬”只是权利诸多权能中的请求权能,并非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故王舒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蔡志荣的行为侵害了王舒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展览权。蔡志荣认为不侵犯著作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4、关于赖坤城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王舒诉称,赖坤城明知蔡志荣要盗用涉案作品参展,还将涉案作品卖给蔡志荣,更改涉案作品的署名,与蔡志荣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赖坤城未作答辩。赖坤城明知蔡志荣盗用涉案作品参展,未经王舒同意,擅自将涉案作品《黄××段》的作者王舒磨掉再重新签上蔡志荣的名字,将涉案作品出售给蔡志荣,侵犯了王舒作品的署名权、展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赖坤城应与蔡志荣承担连带责任。但对蔡志荣在《福××集》上刊登发行涉案作品,并无证据证实赖坤城知情或参与,故赖坤城对该侵权行为不承担责任。王舒的该项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采纳。综上,王舒独自创作完成涉案作品《黄××段》,系该作品的作者,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作者自创作之日起依法享有著作权。王舒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蔡志荣未参与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将所购买的涉案作品《黄××段》改名为《厦××街》,以作者身份参加展出评奖;赖坤城明知蔡志荣要盗用作品,未经王舒许可,擅自将涉案作品《黄××段》的作者王舒署名更改为蔡志荣并出售,蔡志荣、赖坤城的行为共同侵害了王舒作品的署名权、展览权,应连带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蔡志荣以作者身份将涉案作品《厦××街》在《福××集》上刊登发行,其行为侵害了王舒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因王舒并未主张蔡志荣侵犯其作品的发行权,故法院对此依法不作处理。关于停止侵害,王舒诉求蔡志荣、赖坤城不得再擅自使用王舒的作品进行任何侵权行为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鉴于署名权系人身权,蔡志荣盗用作品参加全国性展览获得银奖、在《福××集》上刊登发行并在该书上介绍涉案作品获奖情况,其侵权主观恶意、侵权性质及后果均较为严重,蔡志荣、赖坤城应在相关媒体上发表致歉声明,更正署名,以消除影响,王舒的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更正署名的具体方式,涉案作品原件上的署名因原件由蔡志荣持有,王舒庭审明确表示本案未主张返还财产,故王舒可在今后取得原件后自主决定署名方式。对于蔡志荣以作者身份参加全国工艺美术“百花奖”评选,应在与该奖项所涉及的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相关媒介上刊登更正署名。对于蔡志荣在公开发行书籍上的侵权行为,鉴于该书已发行,且非蔡志荣的个人专集,其首版上的署名已无法删除或更正,蔡志荣应向出版社发书面声明,表明若今后再版,应更正署名。王舒另诉求判令蔡志荣以涉案作品所取得的中国工艺美术“百花奖”银奖判归王舒享有,法院认为,该项评奖是案外人本次中国工艺美术评选单位授予的,是否授予王舒该项荣誉应由相关组织进行评价,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王舒可另行主张。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法院采纳王舒关于适用法定赔偿的诉求,并考虑作品的类型、创作水平、制作成本、作品的知名度、蔡志荣和赖坤城的主观过错、使用方式、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等情节酌定。王舒关于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的诉求合理,可以支持;诉求赔偿证人出庭、误工费等费用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王舒还诉求判决赔偿精神损害二万元以抚慰王舒的精神损失,王舒未举证证实因蔡志荣和赖坤城的侵权行为致其精神损害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故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本案通过判决适用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亦足以抚慰王舒所受的精神损害,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蔡志荣、赖坤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王舒的作品《黄××段》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二、蔡志荣、赖坤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消费日报》上刊登声明,公开向王舒赔礼道歉,更正对涉案作品《厦××街》的错误署名,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的,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蔡志荣、赖坤城负担。三、蔡志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出版方海峡出版发行集团、福建美术出版社发表书面声明,更正对涉案作品《厦××街》的错误署名,并表明《福××集》如果再版时应删除作者蔡志荣简介中关于其“漆画《厦××街》获中国工艺美术百花奖银奖”的文字表述(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四、蔡志荣、赖坤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因其侵犯王舒作品署名权、展览权所造成王舒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包含合理开支)。五、蔡志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起内赔偿因侵犯王舒作品复制权所造成王舒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包含合理开支)。六、驳回王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蔡志荣、赖坤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2元,由王舒负担902元,蔡志荣、赖坤城共同负担8000元。原审法院宣判后,蔡志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蔡志荣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舒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对王舒庭后提交的证据,蔡志荣不同意质证,原审法院却组织质证并作为定案依据,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在庭审中要求王舒提出调查申请,并根据王舒庭后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向有关部门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程序违法。3、原审法院在《厦××街》漆画原件回到厦门的途中仓促下判,程序违法。4、王舒诉请的是其他著作财产权,其诉讼请求并未涉及复制权,原审判决第五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5、王舒提交的证据证明不存在“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根据王舒提交的“收条”,“收条”上记载王舒的画作寄放在赖坤城的画室出售,该证据直接否认王舒在起诉状中所称的“将画作放在赖坤城处,为其画室撑门面”,既然王舒出售了画作,就不存在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6、侵权责任的成立需具备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过错四要件。本案无法证实蔡志荣存在侵权行为和过错,王舒诉蔡志荣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不能成立。涉案画作是从赖坤城处取得,蔡志荣不知情涉案画作是王舒创作。蔡志荣、赖坤城签订的协议书及王舒提供的录音资料可印证蔡志荣是善意的。7、王舒提交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8、原审法院没有按照诉讼请求的数额确定诉讼费的分担。王舒答辩称:1、王舒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蔡志荣私自与赖坤城买卖画作、参加展览的事实,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质证并作为定案依据合法。2、因相关部门拒绝王舒调取存档材料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向相关部门调取合法。3、至今蔡志荣未将漆画原作送交法庭,其关于“《厦××街》原画不日将拿回厦门”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4、王舒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蔡志荣私自与赖坤城买卖王舒画作,蔡志荣购买的目的就是以作者身份参加展览,其并非只是想复制作品。5、王舒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王舒早在2007年就已完成《黄××段》的创作并发表,蔡志荣未经许可私自拿涉案作品去参展并出版刊物已经构成侵权,蔡志荣关于其不存在侵权行为和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赖坤城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蔡志荣向本院提供其与赖坤城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蔡志荣通过赖坤城取得涉案画作,蔡志荣支付报酬后取得涉案画作全部权益,包括物权、作品署名权、出版权、发表权等,赖坤城告知蔡志荣画作均由其独立制作,蔡志荣亦支付合理对价,善意取得画作的全部权益。王舒质证认为,一审中蔡志荣主张其是涉案画作的作者,二审中又拿出协议书,说明涉案画作不是蔡志荣的作品,蔡志荣在一、二审中的陈述不一致。本院分析认证认为,蔡志荣一审中提供的证据2已包括协议书涉及的作品《木××色》,其以该份证据拟证明《木××色》至迟于2012年即由蔡志荣创作完成并参加展览,而该协议书则显示蔡志荣于2013年6月方从赖坤城处购入《木××色》,且协议书的内容与一审中蔡志荣关于其系涉案作品作者以及从未向赖坤城购过漆画的陈述自相矛盾,又协议书的另一方赖坤城一、二审均缺席,故对蔡志荣二审中提供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一、二审庭审情况,本院另查明:一审中蔡志荣陈述未向赖坤城购买过漆画。二审中蔡志荣的诉讼代理人确认涉案作品系王舒创作,代理人的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二审中蔡志荣表示涉案作品原件已送给朋友,现在不知原件的下落。二审中蔡志荣对王舒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资料予以部分认可,并引用当中的内容支持其上诉主张。王舒提供的录音资料记载:赖坤城与王舒通话时,表示其应蔡志荣的要求,将涉案画作上王舒的名字抹去,并在涉案画作上标注作者为蔡志荣。以上事实有一审中王舒提供的录音资料、二审中蔡志荣提交的授权委托材料以及本案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蔡志荣的诉讼代理人确认涉案作品系王舒创作,其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经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将直接导致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产生自认的法律效果,并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本院对蔡志荣的自认予以确认。根据一审中王舒提交的创作底稿、创作期间的照片、对创作过程等内容的描述、参展资料、录音资料等一系列证据,亦可确认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王舒。根据原审查明事实,王舒将涉案作品寄存于赖坤城处,在王舒不知情的情况下,赖坤城应蔡志荣的要求,将涉案作品上的署名王舒抹去并更改为蔡志荣,后蔡志荣将涉案作品更名为《厦××街》,以其个人名义参加漆画展览和评奖活动。蔡志荣上诉称其不知情涉案作品是王舒所创作,并无侵犯王舒著作权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赖坤城始终未参加本案诉讼,无从佐证蔡志荣所述是否客观属实。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负有真实陈述事实和主张的义务,当事人不得在诉讼中提供虚假证据或者作虚假陈述。一审中蔡志荣辩称涉案作品系其个人创作完成,从未向赖坤城购买过漆画。原审法院向其核实涉案作品的相关情况时,其仍然坚称涉案作品由其创作,并多次向原审法院作不实、虚假之陈述。蔡志荣在本案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前后不一,自相矛盾,足以证明蔡志荣侵权主观恶意明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蔡志荣、赖坤城未经许可,为谋取个人名利,擅自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行为构成侵犯王舒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蔡志荣侵害王舒的著作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蔡志荣有关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原审法院出于查清发现案件真实的需要,重新确定讼争双方补充提交证据材料的期限,并无不当。蔡志荣有关原审法院对第一次庭审后王舒补充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另对于第一次庭审后王舒补充提交的录音资料,蔡志荣二审中对其予以部分认可,并援引录音资料中的部分内容支持其上诉主张,这表明其实际上亦认可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故蔡志荣有关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主张与其二审的诉讼行为自相矛盾。对蔡志荣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收集和提供证据的主要义务主体,绝大多数证据都应当由其收集并向法院提供。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也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以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涉案部分关键证据由厦门市美术馆保存,通过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既能避免对王舒造成过重的举证责任负担,也有利于查清本案案情。因此,原审法院经王舒提出申请,调查收集涉案部分证据并未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蔡志荣有关原审法院调查取证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如前所述,蔡志荣的诉讼代理人已确认涉案作品系王舒创作,故涉案作品原件已无须提交法庭比对,况且直至本案二审庭审时,蔡志荣仍未能取回涉案作品原件。原审法院未待蔡志荣取回涉案作品原件即作出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蔡志荣有关原审法院在涉案作品运回厦门过程中即作出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因此,作品载体的转移并不影响著作权人对载体所体现的作品的权利。即便本案王舒出售涉案作品,其仍享有对涉案作品利用的权利。蔡志荣关于王舒将涉案作品出售即不享有著作财产权的上诉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本案王舒主张蔡志荣侵权其著作财产权。著作财产权中最基本的经济权利是复制权,一切与作品有关的再现行为,均可以被定义为复制行为。将涉案作品刊登于《福××集》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原审法院认定蔡志荣侵犯王舒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并未超出王舒有关蔡志荣侵犯其享有的其他著作财产权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审法院对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分配是否妥当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法院考虑到蔡志荣著作权侵权事实成立,确定由其负担本案大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妥。蔡志荣有关原审法院在诉讼费分担上不当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蔡志荣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上诉人蔡志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毅华审 判 员  张宏伟代理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欧群山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