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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英民管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四川南乔树脂化工有限公司与凌艳、贺茂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南乔树脂化工有限公司,凌艳,贺茂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英民管字第6号原告四川南乔树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工业集中发展区席家沟。法定代表人兰志,公司董事长。被告凌艳,女,生于1977年9月23日,住四川省崇州市,居民。被告贺茂强,男,生于1970年7月28日,住四川省崇州市,居民。本院受理四川南乔树脂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凌艳、贺茂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管辖不明,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崇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区域代理销售合同》虽在第5条第1项中约定:“如乙方(指被告)不能按协议执行,甲方(指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并停止供货且甲方有权诉讼至增城市法院。”;该合同第七条第3项又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任何纠纷,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但经协商无效,必须呈交甲方(指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在同一份合同中,双方同时约定了与争议无实际联系点的增城市法院和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报价单》、《送货单》均明确载明了如双方发生争议由供货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协议内容,该协议内容已对《区域代理销售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进行了变更和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本案原告的住所地为大英县工业集中发展区席家沟,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凌艳、贺茂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凌艳、贺茂强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东升审判员  何雪峰审判员  陈良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拉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