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吴平波与被告陈昆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平波,陈昆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吴平波,男,汉族,1970年8月12日出生,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张剑平、周瑞珍,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昆仑,男,汉族,1988年11月10日出生,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吴平波与被告陈昆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艺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平波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平、周瑞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昆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昆仑因经商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间向原告吴平波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3年10月18日由被告出具借款收据交给原告收执。借款至今,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昆仑向原告吴平波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昆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平波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即2015年3月2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艺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荣锋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