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新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新绛县村民,2014年9月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绛县看守所。新绛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6月份,被告人丁某某两次在新浪宾馆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供李某某投注赌博,涉案赌资为15000元。2、2013年3、4月份,被告人丁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高某某(现在逃)在新绛县中苏村张某甲家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供赌徒张某乙、闫某甲、王某甲、张某甲、卫某甲等人赌博,涉案赌资为28600元。3、2013年4月份,被告人丁某某经中古交村胡某某介绍,给周流村赌徒卫某乙提供诚信在线网络赌博的账号、密码、分值,供卫某乙、胡某某赌博,根据赌徒供述涉案金额为20000元。4、2014年3、4月份,被告人丁某某窜至新绛县万安镇万安村崔某某家和陈某某家,在该两处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召集赌徒崔某某、马某某、陈某某、尚某某等人参赌,据赌徒供述涉案金额为30700元。5、2013年3月份,被告人丁某某在永恒宾馆、裕正宾馆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供赌徒柳某、卫某丙投注赌博,据赌徒供述涉案金额为30000元。6、2013年3、4月份,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孙某某(在逃)在新绛县愉园宾馆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供赌徒卫某丙、闫某甲、闫某乙投注赌博,根据赌徒的供述涉案金额为77800元。7、2013年11月份,被告人丁某某为韩某某提供网上百家乐赌分,后韩某某将赌分转交给王某乙,供王某乙赌博,根据赌徒的供述涉案金额为30000元。8、2012年,被告人丁某某在侯马市金泊龙宾馆开设网上赌场,供杨某投注赌博,根据赌徒的供述涉案赌资为40000元。9、2013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丁某某在新绛县古交镇周流村袁某某家开设网上百家乐赌场,供赌徒卫某丙投注赌博,根据赌徒的供述涉案金额为60000元。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自2012年至2014年间多次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纠集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1、2012年,被告人丁某某在侯马市金泊龙宾馆开设网上赌场,供杨某投注赌博,根据参赌人员的供述涉案赌资为40000元。2、2013年3月份,被告人丁某某在永恒宾馆、裕正宾馆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供柳某、卫某丙投注赌博,据参赌人员供述涉案金额为30000元。3、2013年3、4月份,被告人丁某某伙同高某某在新绛县中苏村张某甲家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供张某乙、闫某甲、王某甲、张某甲、卫某甲等人赌博,涉案赌资为28600元。4、2013年3、4月份,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孙某某在新绛县愉园宾馆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供卫某丙、闫某甲、闫某乙投注赌博,根据参赌人员的供述涉案金额为77800元。5、2013年4月份,被告人丁某某经中古交村胡某某介绍,给周流村卫某乙提供诚信在线网络赌博的账号、密码、分值,供卫某乙、胡某某赌博,根据参赌人员供述涉案金额为20000元。6、2013年6月份,被告人丁某某在新浪宾馆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两次,供李某某投注赌博,涉案赌资为15000元。7、2013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丁某某在新绛县古交镇周流村袁某某家开设网上百家乐赌场,供卫某丙投注赌博,根据参赌人员的供述涉案金额为60000元。8、2013年11月份,被告人丁某某为韩某某提供网上百家乐赌分,后韩某某将赌分转交给王某乙,供王某乙赌博,根据参赌人员的供述涉案金额为30000元。9、2014年3、4月份,被告人丁某某窜至新绛县万安镇万安村崔某某家和陈某某家,在该两处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召集崔某某、马某某、陈某某、尚某某等人参赌,据参赌人员供述涉案金额为30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丁某某与柳某之间的手机短信,证实柳某欠丁某某赌债的情况。2、丁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证人证言1、陈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3、4月份,丁某某在崔某某家和我家开设网上百家乐赌场,在崔某某家开设了两天,在我家开设了大约二十多天。在我家和崔某某家都是丁某某是庄家,崔某某家赌博时用的是崔某某家电脑,我在崔某某家输赢1400元。在我家赌博丁某某用的他本人的笔记本电脑和无线网络,网上百家乐赌分是丁某某提供的,他负责收钱赔钱,他说自己可以获取返点,同时他也抽了几天水钱。在这二十多天里,参与赌博的基本上都是丁某某和我、崔某某,期间尚某某、马某某在我家赌了一个多星期,还有一个丁某某的朋友来过一次。我在这期间赌博输了17000元,其余人输赢情况不知道。在开设赌场期间,丁某某基本上一两天就给我三四百元,让去买烟买酒买饮料和吃的。此外丁某某承诺每天给二百元付自己家人做饭以及打扫卫生的钱,但最终也没给。2、崔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4、5月份,陈某某带着丁某某在我家开设了几天网上百家乐赌场,在这几天里,丁某某是庄家,他操作电脑、收钱、赔钱、抽水钱,输赢和他结算,丁某某抽百分之十的水钱,参赌的有我、陈某某、丁某某,自己输赢有7300元。3、尚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3、4月份,丁某某在陈某某家开设赌场,丁某某打电话叫我去的,他教我怎么玩,用的是陈某某家的台式电脑,并说明在自己押庄赢了时,他会抽百分之五的水钱,我在陈某某家输了1000元。4、闫某甲的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3、4月份,我应丁某某的电话邀请分别在新绛县愉园宾馆、中苏村王某丙家、自己家进行网络百家乐赌博。在愉园宾馆赌博的次数比较多,当时有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在收钱和赔钱,丁某某和一个光头在场子里工作,我输了1300元;在王某丙家的赌场丁某某和高某某是老板,他们轮流操作电脑、收钱、赔钱,赌场内输赢和他们两人结算,我输了2000元。后来丁某某还给过自己一个5000份的赌博账号。5、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应丁某某的邀请在愉园宾馆、凯悦宾馆进行了网上百家乐赌博,共输了不超过15000元,都是丁某某提供的分。6、王某甲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3、4月份,丁某某在中苏村张某甲家开设网上百家乐赌场至少二十天左右,我参与11次左右,输了两千元,丁某某在张某甲家能上8、9万分,参赌人员有王某丙、张某乙、闫某甲、卫某甲,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7、张某甲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及检查,主要内容:2013年4月份,丁某某在我家用我的电脑开设百家乐赌场七八天,工作人员和庄家是丁某某、高某某,参赌有我、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丙、闫某甲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自己输了不到一千元。丁某某还在王某丙家开设过赌场。8、卫某甲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参与丁某某在张某甲家开设的赌场有4、5次,参赌人有有我、丁某某、王某丙、闫某甲、张某甲,还有一个年轻的娃是辉的伙计,丁某操作电脑,他的伙计在收钱、赔钱。我第一次输了三四百元,第二次输了八百元,第三次输了一千五,第四次输了六千元,其中一千元现金,五千元欠账,丁某某跟着的年轻娃会把帐记在本子上。8、卫某乙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丁某某为我提供网络百家乐赌博赌分在自己家赌过7、8次,总共上了7、8万分,输了两万多。9、闫某乙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及检查,主要内容:2013年3月,丁某某在孙某某开设在愉园宾馆的网络百家乐赌场里工作,我参与赌博输了五百元。10、柳某的询问笔录及检查,主要内容:我应丁某某邀请分别在永恒宾馆和裕正宾馆参加网络百家乐赌博两次。当时现场就自己和丁某某两个人。共输了24000元,已还给丁某某16000元,还欠八九千元。11、卫某某丙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6月在新绛县愉园宾馆,孙某某开设的赌场玩过三四次,孙某某操作电脑,丁某某和一个年轻人是工作人员,和某某押注输了16000元。后几次去愉园宾馆共输了8万元。丁某某倒茶跑腿,在孙某某开设在愉园宾馆的赌场里工作。丁某某还在周流村袁某某家开设赌场,自己输了2万分,后孙某某又在丁某某的账号里打了四万分,我又输了。在永恒宾馆和万宝安用丁某某提供的2万分玩,自己赢了5、6千元。12、杨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在侯马市金泊龙宾馆,丁某某给他上分,共输了四五万分,南某甲也在玩。13、韩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11月份,王某乙让我从丁某某跟前上分,他分两次共从丁某某跟前上了三万分,王某乙都输了。14、张某乙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在张某甲家丁某某、高某某开设的赌场中输了一万元,其中六千元有欠条,参赌人员有我、红蛋、王某丙、闫某甲等人。15、南某乙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丁某某欠自己20000元。(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2、3月份到8、9月份期间,自己分别在新绛县愉园宾馆、凯悦宾馆、裕正宾馆、新城宾馆、万安镇陈某某家开设赌场,在其开设赌场期间参赌人员有席某某、杨某、韩某某、王某乙、张某乙、高某某、王某丙、李某某、杨某乙、南某乙等人。这些人的欠账情况都记在一个笔记本(已被扣押)上了,上面人名就是在自己跟前参与百家乐赌博的人,人名后面的钱数就是他们赌博欠钱的数,同时其供述自己也参与百家乐赌博。自己网上百家乐赌博的赌分是在杨某丙、孙某某、王某某、王某跟前上的,自己和上分的上线进行结算,自己总共上了二十多万分,也就是二十多万元钱。(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新绛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证实扣押丁某某笔记本一本、纸条一张、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两部的有关情况。2、勘查笔录,证实新绛县公安局对丁某某的三星笔记本电脑及崔某某、卫某某乙的电脑进行了勘查,在其电脑上均发现有“阳光在线”的赌博软件;对丁某某扣押的手机里的录音、短信进行了提取的情况。对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为他人提供赌博账号,代为接受他人投注,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将被告人丁某某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OPPO手机两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伟才审 判 员 黄 艳人民陪审员 张晓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卫晓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