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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吉克罗孟、马黑石古、确么木前、取比洛前、地日取者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取比洛前,地日取者,吉克罗孟,马黑石古,确么木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18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取比洛前,男,1991年3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雷波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地日取者,男,1994年3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雷波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吉克罗孟,男,1980年3���4日出生于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黑石古,男,1990年12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雷波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确么木前,男,1991年7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雷波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吉克罗孟、马黑石古、确么木前、取比洛前、地日取者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5)翠屏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吉克罗孟���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判处被告人马黑石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判处被告人确么木前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处被告人取比洛前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处被告人地日取者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原审被告人取比洛前、地日取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取比洛前、地日取者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取比洛前、地日取者,原审被告人吉克罗孟、马黑石古、确么木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二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取比洛前、地日取者撤回上诉。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周彬代理审判员  黄 云代理审判员  邓晓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