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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920号原告刘某某,女,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关某某,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士乐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关某甲,2012年3月28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不务正业,常年外出对家庭不管不问。原、被告现在分居生活已近三年。现两人已到了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地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关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关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便同居生活,2004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关某甲,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关某甲,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共同分割。被告关某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单县浮岗镇大坝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主张婚前有个人财产嫁妆一宗:四组合立柜、三组合条几、沙发各一套;婚后共同财产有大运牌摩托三轮车一辆、两轮电动车一辆、浮岗镇大坝林庄村建造房屋正房8间(上下两层各四间)及东屋、西屋、门楼各一间;原告主张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未到庭亦未对原告陈述婚前婚后财产情况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照职权对被告之父关某乙及原、被告之女关某甲进行了调查,原告对关某甲的证言无异议,对被告之父关某乙的证言部分提出异议。原告刘某某经孕检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原告孕检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并育有一女,共同生活期间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能珍惜以往的感情,相互尊重和宽容,以家庭和孩子为重,互谅互让,有矛盾协商解决,二人是能够和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士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