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学传与宁波安德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传,宁波安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民初字第283号原告:刘学传。被告:宁波安德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玉娟。委托代理人:石惠强。委托代理人:姚慧。原告刘学传与被告宁波安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君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惠强、姚慧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传起诉称:原告于2003年8月14日开始在被告处上班,职位为制造中心的普工,期间双方签订过七次劳动合同,分别为2003年8月14日至2006年8月13日、2006年8月14日至2008年8月13日、2008年8月14日至2010年8月13日、2010年8月14日至2011年8月13日、2011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12日、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原告累计在被告处工作11年,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8月12日,被告以原告劳动合同到期为由,单方擅自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同时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此外,自2004年7月至2014年4月,原告每月加班长达50-148小时,但被告均未给足原告加班费。原告2012年基本工资是1950元/月,2013年-2014年的基本工资是2300元/月,工资构成不清楚。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镇劳人仲案字(2014)第52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仅支持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418元,共计14836元,其余请求均驳回。原告认为该裁决有误,主要理由如下:其一,被告提交的《薪资调整及架构变动确认单》、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薪资发放明细、《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均系伪造,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采纳是错误的。其二,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举证责任的认定错误。被告应就系原告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等进行举证,但仲裁委认定由原告举证明显错误。综上所述,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显失公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8020元(4910元/月×11月×2倍);2、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以及拖欠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44725元[具体明细如下:2004年7月至2006年7月计25月拖欠加班工资计25900元(每月平时加班26小时×50%×4910元÷21.75÷8小时×25=”9100元,每月休息日加班24小时×100%×4910元÷21.75÷8小时×25=16800元)以及拖欠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475元(按加班工资的25%计算);2006年8月至2008年10月计27月拖欠加班工资计52920元(其中每月平时加班60小时×50%×4910元÷21.75÷8小时×27=22680元,每月休息日加班40小时×100%×4”910元÷21.75÷8小时×27=”30240元)以及拖欠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3”230元;2008年11月至2012年4月计42月拖欠加班工资计23520元(其中每月休息日加班40小时×50%×4910元÷21.75÷8小时×42=23520元)以及拖欠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880元;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计24月拖欠加班工资计13440元(其中每月休息日加班40小时×50%×4910元÷21.75÷8小时×24=13440元)以及拖欠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36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4010元(4910元×11);4.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55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55元。后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安德公司答辩称:首先,原告于2003年8月14日入职,原、被告先后签订过七次劳动合同且每年合同到期时原告自己不愿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每次签订一年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其次,原告的基本工资是1700元/月,在工资发放的过程中,每月都把加班工资计算在内的,已经足额发放,在支付加班工资及发放加班工资以前,都会将每位职工的加班情况及加班工资张贴出来,如有问题,职工是可以提出来的。第三,关于违法解除的问题。被告从来没有和原告解除合同,是合同到期,原告不愿意续签,被告至今都愿意与原告签订合同,只要原告肯来,被告还是愿意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第四,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认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418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7418元,被告从来没有不愿意支付,只要原告去领取就可以了。此外,考虑到原告工作时间较长,且快退休了,被告愿意再额外补偿原告375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除按规定支付医疗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及被告同意补偿的3750元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4份,欲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但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合同上的名字是原告后来补签的。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情况说明表一份,欲证明原告并非自动离职。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离职的原因是合同到期且原告也不愿意再续签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银行卡交易明细5张,欲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的加班费被告已经足额发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补班明细表、出勤统计打印件共31页,欲证明原告每月的加班时间。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这些表格都是被告制作并公开张贴的,原告加班时间被告也公布过,被告也是依据公布过的加班时间计发加班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准结算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工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6.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登记表一份,欲证明原告并非自愿解除劳动合同,而是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质证,被告认为是原告本人要求终止合同,其要求领取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故不愿意再续签合同,这笔钱到了退休后就无法领取。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EMS快递单复印件及网络查询打印件一份,欲证明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选项,是原告自己选择每次只签一年的劳动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乙方意见签字”以下的都是原告写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薪资调整及架构变动确认单打印件一份,欲证明2008年4月20日薪资调整为1700元/月,此后的加班工资都是按这个基数计算。经质证,原告认为员工确认处的签名是原告签的,当时加工资的时候写的,但原告对薪酬的构成并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离职申请单复印件、离职手续办理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因合同到期,原告不愿再续签合同而解除了合同。经质证,原告认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在仲裁时才拿到,原告对终止的原因有异议,是被告不愿意再与原告续签合同而终止的劳动合同。对离职申请单,部门审查栏的那部分不是原告写的,上面的字是原告写的,被告单位无论是被解除劳动关系还是自动离职,都要填写离职申请单。原告对离职手续办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办理过。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薪资发放明细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加班工资已经足额发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部分内容与薪资调整及架构变动确认单以及原告提供的补班明细表、出勤统计、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可以相互印证部分的内容予以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案依职权调取劳动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快递回执、送达回执、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仲裁裁决结果有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3年8月14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期间原、被告一共签订了七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2013年8月13日-2014年8月12日。2012年7月,被告出具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给原告,该通知书明确原告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8月13日-2015年8月1日)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同意第六次劳动合同续订一年,即从2012年8月13日-2013年8月12日。2014年8月14日,原告填写离职申请单,离职原因为终止。2014年8月21日,被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本单位与刘学传同志签订的劳动合同,因个人(合同到期)原因,依据《劳动法》,于2014年8月12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8月22日,原告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9384元。此外,原告因工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10月,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安德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8020元(4910元/月×11月×2倍);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4年7月-2014年4月的加班工资以及拖欠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4472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4010元(4910元×11);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医疗补助金8155元和就业补助金8155元。2015年1月19日,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镇劳人仲案字(2014)第524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宁波安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刘学传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418元,共计14836元,此款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申请人刘学传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逐项分析如下: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本院认为,虽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到期前向原告发出续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在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12日到期后,原告自述于2014年8月13日继续上班,并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提交离职申请,并注明理由是终止,表明原告于合同到期后,不愿意再续订劳动合同。同时,原告于合同到期后继续上班的行为表明被告亦无终止与原告劳动合同的意思,且被告也未主动做出终止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根据原告的离职申请,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被告并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系被告单方擅自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该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单位无论自愿离职还是被解除劳动合同,都需要填写离职申请单,该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认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是赋予劳动者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动权,即劳动者可以选择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可以选择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可以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不续订劳动合同。本案中,在双方第三次至第七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六次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都已经订立并履行的情况下可视为原告选择订立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各份合同的订立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续订合同时已经选择了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最后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申请离职,在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原告申请离职后,又主张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解除,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09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8元(3709元×2)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元(3709元×2),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被告同意自愿补偿原告375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并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安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学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74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人民币7418元、确认被告宁波安德机械有限公司自愿支付的补偿金人民币3750元,合计185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学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学传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孙君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