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洪田与周存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田,周存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张洪田,农民。被告:周存亮,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盛街南侧。负责人:张顺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洪田与被告周存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京唐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田、���告周存亮、被告人保财险京唐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10时许,被告周存亮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沿滦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坨里镇坨里村里时,碾压行人即原告张洪田,致原告张洪田身体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周存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洪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洪田被送往滦南县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足底三、四跖骨骨折。并与2014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9日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滦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日;前60日需陪护一人。本次事故给原告张洪田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105.66元、住院伙补120元、护理费6586.20元、交通费434.6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9846.46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周存亮辩称,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是冀B×××××牌号小型轿车系我家庭购买,登记在我儿子周雨淼的名下,并以周雨淼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京唐港支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请求法院判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洪田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保财险京唐港支公司辩称,对被告周存亮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医疗费应按照医保标准核定;护理期限评定时间过长,原告的儿子张荣光为滦南县医院泌尿肛肠科大夫,与鉴定单位有利害关系,要求重新鉴定;在我公司人员到滦南县医院探视伤者时,护理人员为其子张荣光,是县医院大夫,另一护理人员为其女儿张荣敏,张荣敏在坨里镇张城村务农,并且在人伤探��表中有其子张荣光的签字,因此其护理人员的误工应当按照农民的标准进行核定;交通费请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当由侵权人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0时许,被告周存亮驾驶登记在其子周雨淼名下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沿滦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坨里镇坨里村里时,与行人即原告张洪田发生碾压,致原告张洪田身体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周存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洪田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周存亮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京唐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原告张洪田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左足第三、四跖骨基底骨折,并采用高分子夹板外固定,六周后去除高分子夹板外固定。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洪田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日;前60日需陪护一人。另查明,原告张洪田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荣敏进行陪护,张荣敏系滦南县士江五金工具厂职工。本次事故给原告张洪田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105.66元、住院伙补120元、护理费6586.20元(按制造业109.77元/天核算)、司法鉴定费600元、合理交通费200元,共计9611.8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1100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633号法医临床意见书,滦南县士江五金工具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周雨淼行驶证、被告周存亮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及相��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周存亮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洪田发生碾压,致原告张洪田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京唐港支公司所辩,原告张洪田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时间过长,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原告张洪田作为年近七旬的老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足第三、四跖骨基底骨折,并采用高分子夹板外固定,六周后去除高分子夹板外固定,且在此期间严禁负重,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洪田的护理期限确定为两个月,尽管原告张洪田之子张荣光在滦南县医院上班,但是和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系两个不同的部门单位,两个月的护理期限于情于理,符合伤者需照看的实际情况。关于被告人保财险京唐港支公司在原告张洪田住院期间人伤住��探视时发现,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荣光及女儿张荣敏护理,张荣敏为滦南县坨里镇张城村农民,但这种说法并不能否认张荣敏在其父亲张洪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之前外出打工,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原告张洪田诉请的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洪田医药费2105.66元、住院伙补120元,计2225.6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洪田护理费6586.2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计7386.20元;以上共计9611.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周存亮不赔偿原告张洪田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学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