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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3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松与朱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朱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3951号原告李松,女,1981年6月3日出生,聚丰园饭店业主。委托代理人化彦杰(系原告李松之夫),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聚丰园饭店业主。被告朱菲,女,1987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树建(系被告朱菲之夫),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原告李松与被告朱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化彦杰、被告朱菲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诉称:我父亲李明东受雇于朱菲之夫王树建,2014年4月22日,我父亲因工受伤,被送往大兴区医院住院手术治疗。我父亲与王树建决定协商解决,但王树建一直拖延。2014年8月1日,双方约好当日下午2点见面解决,但王树建自食其言且手机关机。后来,我和我丈夫化彦杰陪同我父亲去东梨园找王树建,朱菲看到我们之后骂骂咧咧,并且先动手打我和我父亲,导致我头部受伤、肋骨骨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朱菲支付我医疗费52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23.5元、护理费360元、误工费11083.3元;本案诉讼费由朱菲承担。被告朱菲辩称:我不同意李松的诉讼请求。7月31日我丈夫和李松的父亲去县医院看了最后一次专家,我丈夫已经和李松的父亲协商好了,说是8月1日报销。当天,我家里没有信号,并不是关机,我丈夫当时喝酒就在家里睡觉。李松砸门进去,说不让我们在北京混了,还掀了我家的盆子。李松进门就骂人,我才回骂的。当时李松砸完门就进屋,拿着铝板要打我,但没有打着,我们两个就一直在骂。后来,我抱着孩子回里屋喂奶,本来所有的事情都停息下来了,就在这时候,李松拿着一个拉姆枪冲了进来,我怕打着孩子就拿锤子一抬手碰着李松的头了。经审理查明:朱菲系河北省衡水市景县留智庙镇人氏,与其夫王树建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东梨园村租住房屋,李松系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人氏,其父亲李明东在受雇于王树建做工过程中受伤。2014年8月1日下午3时左右,李松与其夫化彦杰、其父李明东到朱菲与王树建租住房屋处协商赔偿问题。因在此之前,双方就协商赔偿一事一直未能协商一致,约好时间协商时,王树建又未按时到达,李松一家找到王树建时情绪比较激动。李松和朱菲见面后便开始相互对骂,之后,朱菲用锤子将李松打伤。李松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该院急诊初步诊断其伤情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头皮裂伤,左季肋区软组织损伤,其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日期间留院观察,医嘱建议留观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休息3日后门诊复查,病情有变随诊。2014年8月7日,李松复查,该院诊断其伤情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头皮裂伤,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0月13日,该院均以肋骨骨折为由为李松出具了建议休息共计6周的医嘱,李松因受伤共计支出了医疗费5253.82元。现就李松受伤一事,李松主张,其一直与朱菲对骂且承认将朱菲家的洗衣盆打翻,但其并没有主动动手打李菲,在其打翻洗衣盆后,朱菲用钢板打击其头部,但被其父亲挡住。之后,其二人一直对骂,朱菲进到里屋后拿起锤子要对其实施打击,其才在旁边拿起一根拉毛枪(同音)进行正当防卫。李菲趁其不备,便用锤子打击其头部和肋部,导致其受伤。朱菲则主张,在与李松对骂后,其抱着孩子走到里屋,但李松仍然跟着她,在李松拿起拉毛枪(同音)意图攻击的情况下,其担心伤到孩子,才拿起身边的锤子进行了正当防卫,且其只打到了朱菲的头部,对其肋部的伤情不认可系其本人所为。本院依法调取了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派出所就此打架事件所做的询问/讯问笔录,该笔录所记载内容与原、被告当庭陈述基本一致,原、被告对其本人及其亲属在询问/讯问笔录的说法予以认可。李松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化彦杰与姜涛签订的饭店租赁合同2份,签订的日期分别为2011年8月30日、2013年8月30日,第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前杨各庄村村民姜涛将村东饭店,门市部七间租赁给西白疃村村民化彦杰经营,承租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止,租期为两年,年租金16000元。第二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前杨各庄村村民姜涛将村东饭店,门市部七间租赁给西白疃村村民化彦杰经营,承租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止,租期为两年,年租金20000元。另查,李松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以上事实,询问/讯问笔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租赁合同、检查报告单、户口本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打架事件在场人员均系原、被告双方家属,且原、被告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方动手在先,因此,根据公平的原则,本院认为朱菲及李松应就此次打架事件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相互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一项,李松提供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具体金额为5253.82元,因此,其主张朱菲赔偿525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两项,因有明确医嘱且李松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一项,李松虽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但考虑到其伤后在客观上有加强营养的需要,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一项,考虑李松就医复查的次数、时间及路程,本院认为其主张的数额合理并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一项,李松提交的租赁合同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考虑到其受伤后必然产生的误工费用,本院将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确定其误工标准,故其提出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误工期限的问题,李松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本院依据其伤情酌定为40日,综上,本院支持的误工费为466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松医疗费五千二百五十三元八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五十元、营养费五百元、交通费二百二十三元五角、护理费三百六十元、误工费四千六百六十七元,以上共计一万一千一百五十四元三角;二、驳回原告李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元,由原告李松负担一百一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朱菲负担一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雪人民陪审员  李之良人民陪审员  朱洪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