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昌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曹秀秀与邵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昌商初字第89号原告曹某某,1986年1月23日。被告邵某某,1989年2月11日。原告曹某某为与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伟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月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未按约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邵某某归还原告曹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9月15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对原告曹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被告邵某某未提交抗辩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邵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8月17日向原告曹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9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邵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邵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吴伟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公 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