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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579号原告郑某甲。被告李某。原告郑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欢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在杭州市下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的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所以在生活上存在很大分歧。婚后,被告从未上班,平时仅依靠临工和原告的工资生活。被告在家也从未承担家务,甚至于有时饭后碗盘都会放上几天后才洗,这使我从未体会到夫妻之间互相照顾的温暖,也未感受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2014年3月12日女儿出生,被告只是在单方面告知后便将女儿带到云南。在之后的时间里,被告又极少与原告沟通女儿的成长,使原告几乎很难得知自己孩子的成长情况,失去了成为父亲的快乐。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任何感情,而且对于原告的父母,被告也缺乏一般人的尊重,故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原告郑某甲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二本,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婚生女郑某乙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该2组证据均系原件,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对于该2组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近年来,因双方在生活习惯、兴趣爱好上存在一定差异,产生了一些分歧,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2015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虽在性格、脾气上存在一定差异,为生活琐事偶有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分歧。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相互体贴、关心,多作沟通,夫妻感情完全可以融洽。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欢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马立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