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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商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行与姜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行,姜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06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3号。法定代表人陈伟,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磊明,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行职工。被告姜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赣榆支行”)与被告姜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赣榆支行委托代理人王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赣榆支行诉称,被告姜雁在2012年8月2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将位于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8号深港商业总汇4号楼8号商铺的房地产作抵押物,向原告申请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65万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5年,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7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65万元整供被告购进加工机器。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7年7月24日,年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5%,按等额本息借款本息,逾期除按年利率收取息外再加收逾期期间年利率的50%作为违约罚息。被告姜雁支用借款80000元用于进毛线,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年利率为7.56%,采用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法,逾期除按年利率收取息外再加收逾期期间年利率的50%作为违约罚息。被告姜雁支用借款100000元用于进毛线,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11月24日,年利率为7.56%,采用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法,逾期除按年利率收取息外再加收逾期期间年利率的50%作为违约罚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姜雁如约取款,但被告作为借款人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4年9月28日起开始逾期,截止于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63891.44元,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定各被告依法履行义务。被告边姜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邮政储蓄赣榆支行与被告姜雁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循环使用的额度为人民币65万元的借款业务,供被告购买新车。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年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6个月只还利息,后54个月等额本息,逾期除按年利率收取利息外再加收逾期期间的罚息,罚息利率等于当前贷款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倍数的积,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为保证原告上述债权的实现,2013年12月25日,被告边继福、于玉果、刘德合、张宜芳、宋晓东、李爱玲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邮政储蓄赣榆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2月26日,被告边继福、于玉果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进木材,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借款年利率为15.66%,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日被告边继福、于玉果另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边继福发放了80000元借款。借款后,被告边继福、于玉果于2014年11月26日起不再按约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边继福只归还利息9387.33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未有偿还,双方因此产生诉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边继福的还款明细、六被告的身份证明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明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庭审查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赣榆支行与被告边继福、于玉果、刘德合、张宜芳、宋晓东、李爱玲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邮政储蓄赣榆支行已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边继福、于玉果亦应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违约责任。被告刘德合、张宜芳、宋晓东、李爱玲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边继福、于玉果的借款提供担保,其应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边继福、于玉果、刘德合、张宜芳、宋晓东、李爱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继福、于玉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行支付人民币8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刘德合、张宜芳、宋晓东、李爱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六被告负担(该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行已预交,六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克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永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