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刑公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公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蔬菜批发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杜卫杰,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小旦,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6月24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3日被新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云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卫杰、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4点多钟,在新乐市蔬菜批发市场因让车,陈某乙与孟某甲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陈某乙的儿子陈某甲用菜刀砍伤孟某甲左胳膊。经鉴定:孟某甲左尺骨鹰嘴骨折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看验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处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300000元。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后果严重,且没有悔罪诚意,不具有从轻或减轻的法定和酌定情节,不具有判处缓刑条件,要求从重判处被告人,并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4点左右,在新乐市蔬菜批发市场因让车,被告人陈某甲之父陈某乙与被害人孟某甲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某甲用菜刀砍伤孟某甲左胳膊。经鉴定:被害人孟某甲左尺骨鹰嘴骨折属轻伤。2014年11月10日第一次庭审时,被害人孟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情重新鉴定,划分出轻伤等级,并要求对其伤残等级,第二次手术费用,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本院通过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人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3月18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回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因被鉴定人孟某甲经多次联系未到其所接受检验,积极配合鉴定,决定终止该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的伤后医疗票据为:住院费票据一张35867.16元,鉴定费票据一张800元。关于误工损失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其营业执照一份,证实其从事蔬菜批发零售行业,要求被告人赔偿因受伤按蔬菜批发零售行业赔偿其受伤至今的误工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2、司法鉴定意见书新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328号:孟某甲左尺骨鹰嘴骨折属轻伤。3、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4、习某、王某乙、孟某甲、陈某甲、王某甲、陈某乙户籍证明。5、城区分局情况说明:经现场勘查,未发现打架时使用的菜刀。6、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于2013年6月24日5时13分陈述:2013年6月24日4时许,因让车与孟某甲发生纠纷,陈某甲开车过来后,我也让他堵在那儿。孟某甲张口骂人,上手就打陈某甲,我和陈某甲与孟某甲及他女婿、媳妇、他儿子四个人混打起来,孟某甲和他儿子两人把我摁倒在地打我,后我儿子和孟某甲打来,我媳妇过去后拉架时被孟某甲打了一巴掌,把嘴角打出血了。但相互都没拿家伙。孟某甲住院了,但怎么伤的我没看清。陈某甲拿东西打人没有,我不知道,具体没看清。证人王某甲于2013年6月24日11时5分陈述:当日4点多钟,陈某乙为让孟某甲挪车让道引起打架,我过去后见孟某甲和他儿子还摁着我儿子陈某甲,我拉令春时,令春打了我一拳,打到我脸上,嘴角流血了,后大伙就拉开了。后别人说我儿子锛人了,我没见他拿刀。证人王某乙于2013年6月27日11时0分陈述:当日我女婿习某用三轮车倒青椒来,陈某乙说让他儿子把车堵在哪,不叫动。后他儿子小旦和孟某甲就打起来了,他父俩过来把孟某甲打到卖胡萝卜摊上,陈某乙和孟某甲都倒了,他儿子上他家南边摊上拿过菜刀砍孟某甲时,孟某甲用胳膊一挡砍住左胳膊了。证人习某于2013年6月24日16时20分陈述:当日4点多钟,在卸尖椒时,陈某乙让我把车动动,我岳父孟某甲过来也说,马上卸完了,别着急。后他儿子开着一辆三轮车过来了,国庆叫他儿子堵在那。后双方就相互打起来了,后见小旦往南跑了,等他返回来时见他手里拿着把刀,跑过去朝孟某甲砍了一刀,把左胳膊砍伤了。我没有参与打架,只拉架来,我捉陈某乙两个胳膊时他拽我头发,搡倒我后,我起来后用拳头打了他几下子。证人孟某乙于2013年6月24日6时9分陈述:2013年6月24日4点多钟,我们的电动摩托三轮车在道上停着卸菜,陈某乙过去说光你家做买卖呀,不叫别人过呀,待了一会他儿子陈某甲开着一辆大三轮,在我家前边一堵,我过去时他和他儿子、他媳妇还打我爸,他儿子拿着刀过去照我爸脑袋上砍,我爸用胳膊挡时砍住他胳膊了,我夺他刀时没夺下来,还想锛人,扬言说弄死你,后我打的110、120。7、被害人陈述孟某甲陈述:2013年6月24日早晨4点多钟,我在市场批发蔬菜,玉峰开一辆汽油三轮车在卸货,堵在路上。陈某乙的车过来后让我们把车动动,我们让他等一下卸完再动车,后来他儿子开着一辆三轮过来,把三轮车开到我们摊上,我就搡他的车,我和他儿子拳打脚踢的打了起来,当时他父俩和我打,后他小子不知从何处拿来菜刀,砍我时我用胳膊挡,砍到我胳膊上,后我就住院了。我女婿拉时,国庆杵打我女婿两下子,后我小子孟某乙、国庆拳打脚踢也参与打来,但都没用家伙打,我媳妇王某乙、国庆拉架来。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陈某甲供述:2013年6月24日早晨4点多,我开三轮送货回来,走到孟某甲家摊那,他家车堵着我也过不去,我爸爸说把车停到哪,别动。令春嫌我停了,过来把我脖子一掐,就扇我,我爸过来拉拽时,他儿子也过来参与打,连打带踹的。后他一家子把我打懵了,我真不知道拿的谁家菜刀,我吓唬令春时,他胳膊一挡,砍住他胳膊了。我真不知道什么样的刀,随手抄起来打了之后就被人夺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对附带民事原告人因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治疗和康复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当予以赔偿,被害人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923.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4400元,误工费可计算其住院期间,标准按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国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923.1元,以上附带民事原告人损失共计48913.36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二次手术费及相关损失,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在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要求追加陈某乙为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因本案证据证明被害人的伤系陈某甲所致,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陈某甲负责,故对孟某甲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伤后经济损失共计48913.3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向宁审 判 员  张玉敏人民陪审员  任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