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一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0517号原告:王某某,女,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卢某甲,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滁州市东菱电器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同王某某,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卢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与卢某甲于199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名卢某乙。婚后卢某甲未履行一个丈夫的责任,不用心照顾小孩,也不为家庭提供必要的经济来源,且长期在外不回家。婚姻已名存实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王某某与卢某甲离婚;二、判决卢某甲负担诉讼费。卢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卢某甲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还好,双方从2014年2月20日不在一起居住生活直至现在。王某某不让卢某甲回家,不给卢某甲机会,哄也哄不了,打电话没到一分钟就挂了,发短信也不回,卢某甲非常想和王某某一起生活。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卢某甲无异议。卢某甲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对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王某某与卢某甲于1986年自由恋爱,199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1991年12月3日生一子名卢某乙。婚后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王某某于2014年6月4日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王某某再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卢某甲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某与卢某甲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王某某与卢某甲虽经依法登记结婚确立夫妻关系,但是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王某某与卢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王某某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