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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执民字第4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范敏锐与叶拥军、汪祥建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范敏锐,叶拥军,汪祥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黄执民字第405-3号申请执行人:范敏锐。被执行人:叶拥军。被执行人:汪祥建。原告范敏锐与被告叶拥军、汪祥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台黄商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范敏锐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叶拥军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9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10998元;被执行人汪祥建负连带责任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叶拥军、汪祥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叶拥军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叶拥军有车牌号为浙J×××××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该车已由本院依法查封,现一时难以扣押;另发现被执行人汪祥建有与王春招共有的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东中村东中路28号的房产,该房产已由本院依法查封,一时难以处理。二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2月10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三十日内未能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存款、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执行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叶拥军、汪祥建有财产其他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叶拥军、汪祥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台黄执民字第405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彭健福执 行 员 陈金玲执 行 员 林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