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民一初字第01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洋与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洋,江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675号原告:王洋,男,1985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仇荣庆,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涛,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杨海军,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洋诉被告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洋及其委托代理人仇荣庆、被告江涛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洋诉称:2012年7月2日,江涛向王洋借款25万元,约定使用期为6个月,月利息2分,后又于2014年5月12日重新出具借条。但江涛至今只支付了利息2万元,仍欠15万元利息未付,本金25万元也未偿还。虽经王洋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涛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实际借款人为黄岳华;二、利息过高,请求法院酌减。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江涛向王洋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洋人民币贰拾伍万圆整,借款为期半年(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1月1日),每月利息为贰分,合计伍仟圆整。王洋通过银行汇款、ATM存款的方式向江涛支付了249900元,并现金支付100元,共计25万元。后江涛支付了2万元利息。2014年5月19日,江涛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本人于2012年7月2日向王洋(身份证:××)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月息2分,借款期限半年。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本人未偿还任何本金,现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王洋人民贰拾伍万元整,月息2分。立此字据。上述事实,除当事人一致陈述外,还有原告王洋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佐证,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洋向被告江涛出借人民币25万元,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截至2015年5月2日,被告应当支付利息17万元,扣除已付的2万元,尚欠1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5万元及利息1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主体不适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洋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15万元。被告江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江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丽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