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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城法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广东河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于蓉、于春梅、袁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河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蓉,于春梅,袁秀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广东河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卓仲宇,董事长。被告于蓉。被告于春梅。被告袁秀华。原告广东河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于蓉、于春梅、袁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广业、张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蓉、于春梅、袁秀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蓉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2013年3月13日被告于蓉因支付装修款缺少资金,以(抵押人)于春梅、袁秀华私有房屋一栋(房产地址位于河源市区东城中片区东江西路西面、永祥路南边东江湾低层住宅A型28房)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3日,依照合同约定逾期贷款按合同利率上浮40%进行计算利息。被告于蓉还与原告签订了还款计划,但被告于蓉未能按约定时限归还本金,且借款期间多次欠缴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0日止,结欠贷款本金9344200.78元,利息588507.44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于蓉立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于蓉、于春梅、袁秀华偿还借款余额9344200.78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0日止拖欠借款利息588507.44元)给原告;2、原告对被告于春梅、袁秀华所提供贷款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蓉、于春梅、袁秀华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蓉因房屋装修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被告于蓉并于2012年3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其中相关的具体约定有:一、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二、还款方式为先支付利息,后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固定月利率为7.6875‰,利息于每月20日前支付;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银行有权宣告借款到期,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在借款月利率的水平不上浮40%计算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于蓉又达成《还款计划》,约定被告于蓉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其它借款借款本金余额到期偿还。同日,被告于春梅、袁秀华夫妻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将登记在被告于春梅名下位于河源市区东城中片区东江西路西面、永祥路南边东江湾低层住宅A型28房房产作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签订合同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于蓉发放了借款1000万元,并由被告于蓉签名的《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予以确认。被告于蓉收到1000万元借款后并没有根据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中约定的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剩有借款本金余额844200.78元未偿还,但该笔款项844200.78元的利息支付到2014年9月13日止;另外借款本金850万元也仍未偿还,但该笔款项850万元的利息支付到2014年4月7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蓉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于春梅、袁秀华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于蓉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有被告于蓉签名的《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及银行转帐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于蓉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于蓉提前偿还贷款本金余额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本金余额844200.78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余额85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于春梅、袁秀华自愿为被告于蓉的借款提供登记在被告于春梅名下位于河源市区东城中片区东江西路西面、永祥路南边东江湾低层住宅A型28房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于春梅、袁秀华偿还借款本金9344200.78元及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春梅、袁秀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保证人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河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344200.78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其中逾期利息分别以本金余额844200.78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与以本金余额8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广东河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位于河源市区东城中片区东江西路西面、永祥路南边东江湾低层住宅A型28房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广东河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328元,由被告于蓉、于春梅、袁秀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金伟审判员  朱小平审判员  丘铧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星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