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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龚某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62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户籍地湖北省老河口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1日再被羁押,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讯问上诉人龚某、审阅全案卷宗材料和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龚某驾驶一辆无牌证的电动三轮车途经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凯乐会”门口路段时,被正在该路段开展整治“五类车”行动的广州市交警支队天河大队民警张某甲、郑某甲以及交通协管员郑某乙、张某乙、朱某等人查获。在上述民警和交通协管员查扣龚某的三轮车时,龚某阻拦并使用暴力抗法,扯烂郑某甲的警服并踢打、推搡多名交通协管员。随后,龚某被民警当场制服并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张某乙、李某、朱某、刘贱生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接警经过、视频资料及截图、案发现场照片及涉案电动三轮车照片、交警被扯烂的警服照片及协管员受伤照片、法医学损伤检验意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天河交警大队出具的执勤证明、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龚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龚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龚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龚某上诉称:其没有推打交警和协管员的暴力抗法行为,交警的制服也并非其故意扯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龚某妨害公务的事实清楚,所采纳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均经原审庭审公开质证,本院均予确认。对于上诉人龚某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多名执法人员及其他证人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龚某在执法人员对其执法的过程中,其使用暴力方法阻碍执法、推搡和踢打执法人员的行为,上诉人龚某对此亦供认在案,原判据此也已对其轻判。现上诉人龚某提出其无暴力抗法行为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龚某的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但振亚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代理审判员  吴庆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倪海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