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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卞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某,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文盲,渔民,住福建省罗源县松山镇乘风村乘风**号。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冰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2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卞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途经罗源县战备路3KM+100M路段时,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卞某某血样并送检,经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0.36mg/100ml血,已达醉酒标准。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卞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5月7日,经罗源县人民调解中心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卞某某赔付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驾驶证信息材料,购车收据,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5)醇检字第549、550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2015)车检字第603号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B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措施凭证,罗源县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查获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卞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违法记录查询结果,民事诉讼材料及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卞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较高,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卞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孝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辛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