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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胡伟志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伟志,绰号:榄角,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从化市。因吸毒严重成瘾,于2012年3月20日被从化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5日被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伟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梅亚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伟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胡伟志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驾驶摩托车去到增城市派潭镇派潭市场路口移动营业厅前,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向群众朱某贩卖毒品2小包(经鉴定,净重1.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迅速逃离现场。2014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胡伟志以电话联系的方式,驾驶摩托车携带毒品去到增城市派潭镇派潭广场附近,再次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向群众朱某贩卖毒品2小包(经鉴定,净重1.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时被抓获,当场缴获交易上述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摩托车等,并另在其身上搜获毒品白色晶体3包(经鉴定,净重2.5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2瓶(经鉴定,净重4.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晶体和液体的混合物1瓶(经鉴定,净重0.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胡伟志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伟志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胡伟志承认控罪,但辩解起诉书指控其11月19日贩卖毒品不是事实。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胡伟志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驾驶摩托车去到增城市派潭镇派潭市场路口移动营业厅前,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向朱某贩卖毒品2小包(经鉴定,净重1.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迅速逃离现场。同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胡伟志又通过电话联系后,驾驶摩托车携带毒品去到增城市派潭镇派潭广场附近,再次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向朱某贩卖毒品2小包(经鉴定,净重1.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时被抓获,当场缴获上述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摩托车等。另在其身上搜获毒品白色晶体3包(经鉴定,净重2.5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2瓶(经鉴定,净重4.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晶体和液体的混合物1瓶(经鉴定,净重0.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胡伟志被抓获归案。2、被告人胡伟志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录像视频。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4、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胡伟志处扣押了毒品一批、手机一台、摩托车一辆。5、化验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白色晶体2包,净重1.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2包,净重1.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3包,净重2.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瓶,净重3.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瓶,净重0.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晶体和液体的混合物1份,净重0.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通某。证实:电话号码150××××6***与135××××2***在11月19日16:49、17:00、17:02、17:15有多次通话记录。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胡伟志的尿液检验结果摇头丸、冰毒呈阳性。8、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胡伟志因吸毒严重成瘾,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于2012年3月20日被从化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9、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胡伟志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5日被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10、证人朱某的证言:11月19日下午17时许,太山打电话给毒贩(经照片辨认,即本案被告人胡伟志),介绍说我们要购买毒品。之后,我用150××××6***拨打毒贩135××××2***的电话,由蓝某与对方通话,约定到派潭市场工商银行路口交易。到现场后,我们看见毒贩坐在一辆摩托车上。走近他后,阿福问对方有无货。对方说要先拿钱才能拿货。阿福就问多少钱一粒,对方说要150元。阿福说现只有200元,对方说200元也可以买两粒。之后我给了200元对方。他拿钱后叫我们等着,之后就开摩托车走了。约几分钟后,他再次返回,戴着墨镜,向我们“喂”了一声,就将一个香烟盒丢过来。再之后他就开摩托车走了。打开烟盒,看见里面是两包白色晶体。21日晚,太山与我一起再次与毒贩在派潭广场交易毒品,向他买了200元的二包毒品。之后毒贩被现场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毒品。11、证人蓝某的证言:11月19日我和朱某一起到派潭与赖某认识的贩毒人员(经照片辨认,即本案被告人胡伟志)交易毒品。但是该毒贩当时收了我们200元后将二包冰毒放在一个红双喜烟盒内扔给我们,之后就驾驶摩托车跑了。当日是我用朱某的150××××6***打毒贩135××××2***的电话相约进行毒品交易的。20日,赖某与朱某一起到派潭广场再次与毒贩交易,向他买了200元的二包毒品,之后毒贩被现场抓获。12、证人赖某的证言:我知道榄角(经照片辨认,即本案被告人胡伟志)是贩毒的。11月19日我将他的电话号码135××××2***给了朱某。当晚,我没有去现场。21日,我和朱某一起去派潭广场向榄角购买毒品。朱某给了200元他,榄角就给了两包毒品朱某。之后民警将榄角现场抓获。13、被告人胡伟志的供述:11月19日太山说介绍人来购买毒品。当天16时许,我约购毒人员在派潭移动营业厅前面见面。我们是通过我的电话135××××2***联系的。到了现场,我看见两名男子,觉得可疑,所以我身上有毒品也对他们说身上没毒品,要收了钱后才能找人拿货。对方其中一男子给了我200元。我收钱后,驾驶摩托车在派潭圩转了一圈后回到移动营业厅,离那两名男子几米远的地方将一红双喜烟盒装着的二小包毒品扔给那两名男子,之后就马上驾驶摩托车离开了。21日,我们又在派潭广场进行了毒品交易,我贩卖了200元的二小包毒品,后被现场抓获,并从我身上缴获毒品。关于被告人胡伟志提出的起诉书指控其于19日贩卖毒品不是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蓝某、朱某的证言均证明了被告人19日经电话约定后贩卖毒品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毒品交易的细节(贩卖200元的二小包毒品,被告人收了200元后驾驶摩托车离开,之后又倒回来扔了用一红双喜烟盒装着的二小包毒品给蓝某、朱某)相吻合,且有证人赖某的证言、通某、扣押清单、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在19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小包,净重1.75克的事实。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伟志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2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伟志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处理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无证据证实属被告人所有,故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伟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23年5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29克、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增城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艾菁审 判 员  曾永强人民陪审员  魏秋雄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蕾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