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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二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10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索红霄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二终字第51号原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索红霄,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中国重汽(香港)有限公司商用车销售部长沙分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彬、温登平,山东申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索红霄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作出(2014)天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索红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不是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索红霄受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全民所有制)委派担任中国重汽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商用车销售部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分公司)经理,被告人索红霄利用全面负责分公司各项管理工作、上装订单审核、对上装单位推荐、选择的职务便利,为业务单位取得重汽车辆上装的加工定做业务提供帮助,于2007年4月至2011年1月18次收受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中国重汽集团山东聚鑫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重汽集团济南考格尔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回扣款,共计2068000元。其中150600元用于给单位职工发放奖金、过节费、工资等,给前妻方某某764990元,给女友赵某甲295000元,给分公司副经理王某乙34.1万元,余款全部挥霍。案发后,检察机关冻结索红霄名下科达股份股票64000股、现金存款87707.54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关于对集团公司组织机构进行部分调整的通知、党委会记录等书证证明: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系全民所有制公司。济南商用车公司成立于2001年,2006年变更为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6年12月4日,济南商用车公司销售业务划出,成立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商用车销售部,系集团公司正部级单位,直属于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管理、考核,不进行工商登记,对外以济南商用车公司名义开展业务。2007年,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商用车销售部等单位整体进入中国重汽(香港)有限公司。2007年11月,中国重汽(香港)有限公司在香港红筹上市,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重汽(维尔京群岛)有限公司持有中国重汽(香港)有限公司51%的股权。2、职工登记表、职工履历表、任职文件、主管级人员任免审批(备案)表、主管级人员聘任备案汇总表、主管级人员聘任暂行办法、关于明确中国重汽(香港)有限公司所属单位领导人员职务的通知等书证证明:经中国重汽(香港)有限公司商用车销售部提请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提前备案、批准同意,被告人索红霄担任长沙分公司经理,人事关系由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管理。3、商用车销售部分公司经理岗位职责书证证明:分公司经理负责分公司的各项管理工作,负责监管汽车订购合同的洽谈、签约,负责建立本区域经代销商、改装厂档案,按经代销商考核体系对经销商、改装厂实行动态的管理考评。4、商用车销售部大委改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书证证明:分公司(经销商)选择商用车上装加工定做单位,须在大委改定向区域加工定做单位中选择。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重汽集团济南考格尔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中国重汽集团山东聚鑫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属于大委改定向加工定做单位。5、证人刘某某(原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证言及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索红霄在任长沙分公司经理期间,其单位为让索红霄在业务上提供帮助,扩大车辆改装业务量,先是按照每辆车500元,后来按每辆车1000元或2000元的标准给索红霄回扣。自2008年至2010年,其单位支付索红霄回扣款共100多万元。6、证人王某某的(原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业务员)证言及书证汽车买卖合同、购车通知单等证据证明:自2006年至2010年,其负责单位在湖南等地的业务。索红霄在任长沙分公司经理期间,其单位为和索红霄搞好关系,让索在业务上提供帮助,先是按每辆车500元的标准,后来按每辆车1000元或2000元的标准给索红霄回扣。自2008年至2010年,其单位陆续支付给索红霄回扣款共100多万元。7、证人洪某某(原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的证言及书证银行交易明细、存款凭条、财务账目等证据证明:其在担任财务部经理期间,根据单位领导安排给索红霄支付好处费,于2007年4月26日存入索红霄账户24500元,于2007年11月2日存入索红霄账户38000元,于2008年4月24日安排李某甲存入索红霄账户152000元,于2008年9月25日存入索红霄账户52500元,于2008年10月16日安排李某甲存入索红霄账户66000元,于2009年4月17日存入索红霄账户186000元,于同年7月16日存入索红霄账户269000元,于2009年11月2日存入索红霄账户190000元,于2010年2月4日存入索红霄账户154000元,于同年5月20日安排刘某甲存入索红霄账户204000元,于2010年7月29日安排刘某甲存入索红霄账户124000元。8、证人唐某某(原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的证言及书证银行交易明细、存款凭条、财务账目等证据证明:其在担任财务部经理期间,单位领导经研究决定向车辆生产厂家有关人员给付回扣。其按照副总经理刘某某的安排,于2010年11月1日存入索红霄账户70000元,于2011年1月29日存入索红霄账户136000元。9、证人刘某甲、李某甲(原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刘某甲根据财务经理洪某某的安排于2010年5月20日存入索红霄账户204000元,于同年7月24日存入索红霄账户124000元。2008年4月24日,李某甲根据单位财务经理洪某某的安排,存入索红霄账户152000元。10、证人胡某某(重汽集团济南考格尔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索红霄在任长沙分公司经理期间,其公司为了拓展汽车改装业务,2007年至2009年,其安排妻子石某某给过索红霄三次回扣,每次1万多元,2010年2月,其又安排妻子石某某汇给索红霄24万元回扣。11、证人石某某的证言及书证存款凭条、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其按照丈夫胡某某的安排于2007年9月30日存入索红霄账户13000元,于2008年2月5日存入索红霄账户12500元,于2009年9月30日汇给索红霄16500元,于2010年2月10日汇给索红霄240000元。12、证人高某某(中国重汽集团山东聚鑫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及书证汽车买卖合同、购车通知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任命通知证明:2009年下半年,其单位销售部经理王伟为扩大车辆改装业务量,向其提议按每辆车2000元的标准给索红霄回扣。2010年2月,其安排单位财务经理孙某某汇给索红霄12万元。13、证人孙某某(中国重汽集团山东聚鑫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财务经理)的证言及书证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0年2月,其根据总经理高某某的安排,存入索红霄账户12万元。14、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及书证离婚协议书、活期账户明细、取款凭条等证据证明:其与索红霄于1997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2010年,其与索红霄离婚,自2008年起索红霄给她汇款共计764990元。15、证人赵某甲的证言及书证活期账户明细等证明:其与索红霄同居期间,生育了子女。索红霄于2009年7月18日汇给其25000元,用于给孩子治病,于2010年2月11日汇给其120000元,用于给其父亲治病,于2012年2月7日汇给其150000元。16、证人王某乙(原中国重汽(香港)有限公司销售部长沙分公司副经理)的证言及书证活期账户明细、存款凭条等证据证明:索红霄在任长沙分公司经理期间,其作为副经理负责售后服务。长沙分公司的经费由公司统一拨付、管理,产品促销、广告费用是由分公司报告后公司下拨专项经费。销售的车辆出现质量问题由分公司协调、督促服务站进行维修,费用由服务站支付。索红霄没有按每台1**元给过他提成。自2007年至2009年,索红霄每逢春节、中秋发给其过节费共计9000元、发奖励共计16000元。2010年,索曾和其谈起过收取回扣的事,但没有讲何时从何单位收取的数额。自2010年至2011年,索红霄存入其银行账户共计341000元,索红霄讲是改装厂给的回扣款。索红霄出事后,他将245000元上交给了纪检机关。17、证人黄某某(中国重汽(香港)有限公司销售部长沙分公司内勤)的证言证明:2007年,其结婚时索红霄送礼金600元。自2008年至2010年,索红霄每逢端午节、中秋节、春节发给其过节费共计2500元。2010年,其向重汽商用车公司提出涨工资,公司没同意。自2010年3月至12月,索红霄补发给其工资5000元,但该部分钱款不是从分公司经费中支出的。自2006年4月至2010年12月,索红霄雇人给职工做饭,共支付工资45600元。每次都是索红霄给其现金后由其转发。其没有听索红霄讲从车辆改装厂拿回款的事。18、证人张某乙(中国重汽(香港)有限公司销售部长沙分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明:索红霄在任长沙分公司经理期间,车辆改装厂家的选定由分公司经理推荐、确定。其在开展销售业务过程中产生的招待费、差旅费由公司实报实销,工资也是由单位发放。索红霄没有按每辆车100元的标准给过他提成。2009、2010年底,索红霄发给其奖金共计7000元。自2008年至2010年,索红霄每逢端午、中秋、春节发给其过节费,共计9000元。其结婚、生子索红霄送礼金共1200元。索红霄没有讲从车辆改装厂拿回扣的事。19、证人赵某某(中国重汽(香港)有限公司销售部长沙分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明:其在开展销售业务过程中产生的招待费、差旅费由公司实报实销,工资也是由单位发放。索红霄没有按每辆车100元的标准给过他提成。2009、2010年底,索红霄发给其奖金共计6000元。自2008年至2010年,索红霄每逢中秋、春节发给其过节费,共计7000元。其结婚索红霄送礼金600元。索红霄没有讲过从车辆改装厂拿回扣的事。20、证人龚某某(原中国重汽(香港)有限公司销售部长沙分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明:索红霄在任长沙分公司经理期间,车辆改装厂家的选定由分公司经理确定。其在开展销售业务过程中产生的招待费、差旅费由公司实报实销,工资也是由单位发放。索红霄逢年过节发给其部分现金,每次一、二千元不等,共计9500元,还给其600元礼金。21、证人李某乙(原中国重汽(香港)有限公司销售部长沙分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索红霄在任长沙分公司经理期间,自2008至2010年,索红霄春节发给其过节费共计2000元。22、案发经过证明:2013年8月2日,纪委工作人员将被告人索红霄带走审查。23、书证冻结存款、股票份额通知书证明:案发后,检察机关冻结被告人索红霄名下科达股份股票64000股、账户存款87707.54元。24、书证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索红霄的自然身份情况。25、被告人索红霄对收受业务单位钱款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收受钱款的时间、地点、原因及数额等情节与上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均相吻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索红霄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索红霄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冻结于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证券营业部户名索红霄的沪市股票账户A166393836科达股份(代码600986)64000股,由检察机关依法变现后所得款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冻结在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证券营业部户名为索红霄的53100029678资金账户内的3583.54元及利息、冻结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户名为索红霄的6228480250771083910账户内的42200元及利息、冻结在中信银行济南舜耕支行户名为索红霄的7372610192005315912账户内的41924元及利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索红霄不服判决,以“1、其不是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亦没有推荐改装厂的权利,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受贿。2、给付副总王某乙30余万元,亦属因公支出,不应认定为受贿。其辩护人除上述相同理由为其辩护外还提出,上诉人索红霄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索红霄及辩护人提出的索红霄不是受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亦没有推荐改装厂的权利,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受贿的问题,经查,中国重汽(香港)有限公司商用车销售部系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上诉人索红霄是经中国重汽(香港)有限公司商用车销售部报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备案、批准任命的商用车销售部长沙分公司经理,其身份属于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推荐改装厂家的职务之便,收受改装厂家给予的回扣,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党委会记录、任免审批表、主管级人员聘任办法、任职通知等书证、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上诉人的身份符合受贿罪主体的构成要件,因此,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此条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索红霄给付副总王某乙30余万元,亦属因公支出,不应认定受贿的问题,经查,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经理索红霄给其的30余万元,索讲是业务单位改装厂给索的回扣款,上述款项不是以单位发放提成的名义给付的,因此,该30余万元属于受贿后对赃款的支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条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索红霄身为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业务单位给予的回扣,归个人所有,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是正确的。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索红霄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追回,综合考虑据其犯罪及量刑情节,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再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毕庶惠审 判 员  刘建民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