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郑成诉被告周德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成,周德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92号原告郑成,男,汉族,农民。被告周德坤,男,汉族,农民。原告郑成诉被告周德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德坤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好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6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年底。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被告已下落不明,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6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周德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郑成现金人民币式万零陆佰元整(206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年底还清。借款人周德坤2012年8月2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该笔借款未果。现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600元及逾期利息。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认证的原、被告身份证资料复印件、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德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成返还借款20600元。二、由被告周德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成借款20600元的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31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周德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六强审 判 员 陈善贵人民陪审员 杨 邹二○一五年五月十九书 记 员 胡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