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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吴康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月勇、吴小珍与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月勇,吴小珍,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康商初字第505号原告:徐月勇。原告:吴小珍。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国庆,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鸿斌。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负责人:蔡云飞。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曙东。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宁鹤,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月勇、吴小珍与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地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群安、代理审判员徐军、人民陪审员刘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江苏地基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依法裁定驳回江苏地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江苏地基不服该裁定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因本案人员工作调动,合议庭成员依法变更为代理审判员徐军、代理审判员吴文婷、人民陪审员汪瑛。因被告江苏地基以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为由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4月9日两次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月勇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国庆,被告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江苏地基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宁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月勇、吴小珍共同起诉称:自2012年6月起,被告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因承建湖州龙溪翡翠苑桩基工程需要大量工程垫资款,就陆续向两原告融资借款。2014年6月22日,经结算被告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累计结欠两原告借款本息1031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拖欠借款本息显属不当,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而被告江苏地基对其依法设立的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被告江苏地基共同归还借款本息1031万元,以及支付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徐月勇、吴小珍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起诉时提交并在庭审中举证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借款合作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6月22日,被告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累计结欠两原告借款本息1031万元的事实。证据2:转账凭证十七份,两原告汇入潘水根、谭茜芸指定帐户的金额合计8586000元,证明两原告出借款项的来源及部分借款转账交付的事实。证据3:借条四份,证明两原告与被告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存在借款往来的事实。证据4:承诺书一份,证明两原告与被告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间借款的真实性及合理性。证据5:公函五份,证明两原告在向被告催讨借款的过程中,被告江苏地基认可原告向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出借垫资款,并且同意以工程款冲抵房款的方式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证据6:查询的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吴小珍于2013年1月21日通过P0S机刷入谭茜云交通银行账户实际到账金额为929990元,其中10元为手续费的事实。证据7:项目工程合作经营合同内部资料,证明徐月勇与与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之间就“湖州龙溪翡翠桩基工程”存在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资金往来,同时也佐证6月22日对账单写“借款合作工程结算单”的由来。证据8:桩机工程款证明,证明除了本案的款项来往来,被告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与徐月勇个人之间还有存在桩机工程款往来的事实。证据9:借款协议和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徐月勇与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除了本案诉争的借款往来之外,还存在其他借款往来的事实。证据10:承诺一份,证明被告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在2014年2月6日出具承诺书时,确认存在730万元借款往来,可以印证此后1031万元对账的真实性。证据11:转账凭证若干份,涉及金额为104万元,补充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同时2014年3月14日,由吴小珍汇入谭茜云账户35万元,结合证据10,能够印证6月22日结算单中本金781万元的真实性。被告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江苏地基共同答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第一,对于借款合作工程结算单,从结算单字面内容反映,结算双方是原告与潘个人之间,上面所盖的印章并非公司负责人所盖,系事后补盖,所以这不是单位行为。从技术专用章来看,系内部使用,对外没有法律效力。从结算单上记载的1031万元来看,也与此后的资金往来情况不一致的,并且与之后所发生的函件所记载的金额是相互矛盾的。第二,本案所涉及的一些被告江苏地基出具的函件是由于原告的欺骗行为所发生的,并非承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本案所涉及的借条等承诺书上盖有分公司的印章系潘水根个人行为,属于滥用职权,无权处分的行为,并且也没有相应的资金转账凭证来证明借款的成立。二、从资金往来情况来看,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借贷关系。第一,原告提供的交易凭证未涉及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第二,原告提供的交易凭证涉及湖州永益金属材料公司,可以认定原告与湖州永益金属材料公司存在经济往来,而非与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存在经济往来。第三,原告主张的资金往来,全部是基于龙溪翡翠工程款融资,既然要借款,那工程刚开始就已经开始还款,明显不符合借款常理。第四,原告认可与潘水根、谭茜云之间还有其他资金往来,故无法证明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均为借款。第五,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金额大于原告提供的金额。三、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其次,原告提供的所有书证中也没有利息的约定,故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综上所述,非但谭茜云、潘水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江苏地基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在庭审中陈述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函、快递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江苏地基已撤回于2014年5月5日出具给湖州嘉恒置业有限公司的5份房产抵工程款的函,据此,原告与潘水根、谭茜云的资金往来与嘉恒工地无关。证据2:银行转帐凭证、收条,证明潘水根、谭茜芸与两原告的资金往来情况,潘水根、谭茜芸汇到原告的帐户上面的金额为9688205元,远超原告主张的本金金额。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评判:对原告徐月勇、吴小珍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与两原告之间并无民间借贷关系,该结算单上落款处的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的技术专用章虽为真实,但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同时两原告也未能证明该结算单上载明的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结算单为时任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负责人的潘水根所出具,原告有理由相信系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能够证明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曾向两原告借款用作工程垫资款的事实,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已还清的事实,故对两原告的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6、证据11,被告质证认为2012年6月27日交付陆梅琴的25万元与本案无关,2013年2月2日的93.6万元认为借款用途明确为进货,与本案无关,以及2013年9月11日的80万元认为系交付湖州永益金属材料公司,与本案无关,其余款项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三份证据能够证明两原告向被告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交付借款的事实。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仅有借据无法证明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本院审核后认为,首先借据本身不仅证明借贷双方的合意,同时也是借款交付的凭证,其次,原告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为被告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曾向两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据,均有潘水根签字,其中三份加盖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印章,另一份加盖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技术专用章,被告对印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曾向两原告借款的事实。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对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承诺书不是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的意思表示,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承诺书由潘水根、谭茜云签字,其上加盖的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印章虽非工商登记的印章,但也系潘水根在日常经营中使用,原告有理由相信该承诺书载明的内容系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被告质证认为对5份函上加盖的江苏地基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认可江苏地基向原告借款用于工程垫资款。本院审核后认为,公司公章是公司意思表示外化的标识,江苏地基向湖州嘉恒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中明确徐月勇有垫资款600万元,可以认定江苏地基经审查确认原告徐月勇向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出借600万元用作工程垫资款,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也未能证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同时还认为该合同明确为合作经营,属于投资关系,应承担投资风险。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项目工程合作经营合同由潘水根签字,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加盖印章,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同时根据该合同内容,徐月勇只负责投资,并不参与项目工程的管理和施工,同时享有固定回报,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完全不对等,不符合投资具有风险性的本质特征,所以投资关系不成立,原、被告之间构成借贷法律关系。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明由潘水根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徐月勇于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之间存在桩机工程款往来的事实。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落款处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技术章非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印章。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承诺有潘水根出具,且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5互相印证,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由被告江苏地基单方面制作,不能单独证明被告的主张。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除被告支付给陆群卫和江凤娥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外,其余款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款项已结清的事实。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提供的款项往来的时间为2012年6月19日至2014年1月29日,从金额和时间上看,并不能单独证明潘水根与原告之间的款项往来已结清,也不能证明被告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借贷关系的事实。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月勇与被告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之间素有经济往来。2012年9月1日,徐月勇、陆群卫与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之间签订《项目工程合作经营合同内部资料》一份,约定双方合作经营湖州龙溪翡翠桩基工程项目,由徐月勇、陆群卫负责投资400万元,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负责项目工程的管理、施工等其余全部工作,徐月勇、陆群卫享有固定回报,至2013年12月31日前,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一次性支付500万元作利润回报,即一次性归还本息900万元。合同签订后,徐月勇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等方式陆续向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交付款项。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17日向徐月勇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徐月勇借款100万元;于2013年1月21日向吴小珍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吴小珍借款100万元;于2013年2月2日向吴小珍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吴小珍借款100万元;于2013年2月8日向徐月勇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徐月勇借款100万元。2014年2月16日,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及潘水根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嘉凯城工地二期应收款到账后支付徐月勇及吴小珍借款合计730万元。2014年3月13日,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湖州龙溪翡翠工程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标段工程款对接给徐月勇用于偿还其借款”。2014年5月5日,江苏地基向湖州嘉恒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函》五份,同意以被告江苏地基与湖州嘉恒置业有限公司间签订的《龙溪翡翠桩基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抵作吴小珍等5人的购房款。2014年6月22日,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向两原告出具《借款合作工程结算单》一份,确认结欠徐月勇、吴小珍合计1031万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江苏地基向湖州嘉恒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函》一份,确认湖州龙溪翡翠项目桩基工程由江苏地基承担施工,现急需预支工程款1000万元,其中徐月勇垫资款600万元,陆群卫垫资款150万元,材料款250万元。嗣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系江苏地基依法设立的分公司。2014年7月29日,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负责人工商登记由潘水根变更为蔡云飞。潘水根在担任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期间全面负责分公司运作,实际持有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印章。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徐月勇、吴小珍与被告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据,落款处加盖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的印章,被告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由此可以认定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与徐月勇、吴小珍之间有借贷的合意,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也可以认定两原告实际向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交付了借款。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项目工程合作经营合同内部资料》和江苏地基给湖州嘉恒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函》,可以认定,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向原告借款系用于工程垫资,同时也可以证明江苏地基对该事实系明知的。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徐月勇、吴小珍与被告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争议焦点二是被告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结欠原告徐月勇、吴小珍借款的具体金额。根据两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22日的《借款合作工程结算单》,原告自认其中借款本金为781万元,利息为250万元。该结算单由时任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负责人的潘水根签字确认,虽然落款处加盖的印章为“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技术专用章”,但首先该印章的真实性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予以认可,其次该印章在2013年2月8日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向徐月勇出具的借据上使用过,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潘水根在结算单上的签字系职务行为,该结算单系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及潘水根于2014年2月16日出具的承诺及江苏地基于2014年7月15日向湖州嘉恒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中确认徐月勇垫资款600万元,再加上吴小珍于2014年3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谭茜云交付的35万元,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可以认定被告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结欠两原告借款本金为781万元,利息为250万元。对两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作为江苏地基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江苏地基来承担。对两被告主张从双方资金往来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潘水根、谭茜云向两原告的汇款远高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从原、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来看,原、被告自2012年6月起即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从双方提交的第一笔转账凭证来看,也可以推定,双方在2012年6月之前也存在经济往来,故仅凭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单独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已结清,同时也与江苏地基出具的《函》相矛盾,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两被告主张原告与潘水根、谭茜云、湖州永益金属材料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系交付价款的抗辩意见,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用于证明被告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还结欠徐月勇桩基工程款,并未能证明原告方有结欠被告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或潘水根等人的款项,同时被告的该项主张也不对抗2014年6月22日的《借款合作工程结算单》以及江苏地基出具的《函》所确认的事实,故对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江苏地基主张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的抗辩意见,根据本院庭后调查,潘水根在担任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因管理混乱导致个人财务与分公司财务混同,潘水根经常通过民间借贷来支付江苏地基湖州分公司经营过程中材料款等,被告江苏地基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江苏地基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月勇、吴小珍借款本金781万元,支付借款利息250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22日止,自次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以本金78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660元,由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军代理审判员  吴文婷人民陪审员  汪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褚建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