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82号原告:郭某,女,199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友明,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娜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5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离开家庭,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郭某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如果能从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双方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婚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莉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严 婧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