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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647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日0时许,被告人俞某在福清市清荣大道体育场旁某酒楼饮酒后,驾驶闽A某号二轮摩托车至福清市江滨路“天河”大酒店后面路段时,遇邹某某驾驶一部三轮摩托车挡住去路,二人因让路问题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俞某因怀疑邹某某在该处违法收集“地沟油”,遂驾驶上述二轮摩托车尾随邹中贵。后邹某某在被告人俞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打电话报警,民警在清昌大道福清市国土资源局路段查获被告人俞某。经检验,被告人俞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96.6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某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宣告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俞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文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敏杰附注: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