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恩华与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徽天利和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华,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徽天利和物流有限公司,安徽皖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105号原告:王恩华。委托代理人:韦大文,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祥富。被告:安徽天利和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婧。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宇汝斌,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徽皖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祥富。原告王恩华与被告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徽天利和物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安徽皖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大文,被告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奥出租车公司)、安徽天利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和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宇汝斌到庭参加诉讼。之后,经过天奥出租车公司的申请,本院追加安徽皖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中置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王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大文,被告天奥出租车公司、天利和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宇汝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皖中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恩华诉称:1996年4月,王恩华应聘至“合肥英特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出租车管理工作。1997年,该公司变更为“合肥宽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恩华由合肥宽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派往其下属的合肥宽越工贸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工作。2001年8月,合肥宽越工贸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与合肥皖中汽车出租公司合并重组,成立了“安徽天利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和出租车公司),隶属于天利和物流公司。2008年9月,天利和出租车公司由于安徽汽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9家出租车公司重组成立天奥出租车公司,王恩华又由天利和物流公司派往天奥出租车公司工作,直至2014年1月13日被两被告非法辞退。王恩华自1996年4月进入公司工作以来,两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替王恩华办理任何的社会保险。依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在与王恩华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王恩华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上述,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王恩华的合法权益。经过仲裁后,王恩华对仲裁裁决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8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6400元(按经济补偿金二倍计算),合计115200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差额)1582.85元,并支付赔偿金3165.7元,合计4748.55元;3、两被告连带为原告补办2001年8月至2011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4、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天奥出租车公司及天利和物流公司共同辩称:1、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恩华自2011年至2014年期间一直在皖中置业公司工作,皖中置业公司为王恩华办理了社保,与天奥出租车公司及天利和物流公司无关。仲裁裁决书认定两被告与其有劳动关系出属于主观认定,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皖中置业公司未到庭,但是书面辩称:王恩华于1980年在合肥市元件五厂参加工作,后于2001年8月下岗。王恩华于2003年7月开始自己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并于2006年9月27日办理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国家失业人员社保补贴政策。2011年7月王恩华与皖中置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参保至2014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王祥富系皖中置业公司、天奥出租车公司和天利和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基于同事间的信任曾派王恩华协助处理天奥出租车公司和天利和物流公司的随机性事务。王恩华对此并无异议。王恩华与皖中置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社保局留存的劳动合同以及王恩华持有的社保卡足以证明。经审理查明:天利和物流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15日,法定代表人系王婧,股东为:王祥富、王婧。天奥出租车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16日,法定代表人系王祥富,股东构成为:包含天利和物流公司在内的8名股东。皖中置业公司成立于1993年8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王祥富。1996年1月至1998年12月期间,合肥元件五厂为王恩华缴纳养老保险等。2001年8月至2010年6月期间,合肥市蜀山区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为王恩华缴纳养老保险等。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保障代理事务所为王恩华缴纳养老保险等。2011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皖中置业公司为王恩华缴纳养老保险等。2014年1月13日,刘应辉向王恩华出具辞退通知书,辞退原因为:王恩华在自己的工作岗位职能范围内因皖A×××××号出租车交通事故理赔事宜在总经理的一再交办下未能积极主动与保险公司进行沟通,与保险公司协调跟进不到位,致使因该车理赔款事宜一直未能解决到位,使天奥出租车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影响到税款及相应经济业务的正常办理,由此天利和物流公司承担天奥出租车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1、法院划拨52892.61元;2、天奥出租车公司税款及社保款滞纳金)。2014年1月15日,皖中置业公司向社保部门申请停止缴纳王恩华的社会保险。另查明,皖A×××××号出租车车主为王某某,该车因交通事故被诉至本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550号判决书明确王恩华系天利和出租车公司安全科科长。2013年12月16日,天奥出租车公司向合肥市运管处出具介绍信一份,介绍信明确因天利和物流公司所属皖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王某某的妻子费某某同时也有一辆挂靠在原安徽政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出租车需要查询档案派遣安全员王恩华查询材料。天利和出租车公司委托王恩华以其公司员工身份处理过多起交通事故。天奥出租车公司成立后,天奥出租车公司委托王恩华以其公司员工身份处理过多起交通事故。天奥出租车公司成立时股东之一为天利和出租车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两被告提供王恩华与皖中置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两被告并未提供。王恩华明确天奥出租车公司系包括天利和物流公司在内的8家单位构成,各股东单位派人或者委托律师处理各自名下出租车的交通事故纠纷,王恩华系受天利和物流公司委派处理该公司名下的出租车交通事故纠纷,王恩华系与天利和物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另被告另提供了加盖皖中置业公司印章的工资表,工资表显示王恩华每月工资为2400元,但未提供原件。王恩华陈述加盖的印章系仲裁阶段皖中置业公司补盖形成的。本院要求两被告明确在第一次仲裁时有无提供该工资表。若第一次仲裁时提交了工资表,要求2日内提供原件以便法院核实,但两被告均未提交。王恩华另提交天利和物流公司金额为3762元现金支票复印件,并提供收条复印件,该收条载明:今收到2013年11月工资2146.45元、12月工资1246.45元(扣除绩效工资900元)、2014年1月17日,工资369.45元,总计3762.35元,王恩华,2014年2月25日。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调解书、传票、出庭通知书、工资表、企业信息查询单、社保缴费记录、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介绍信、现金支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王恩华劳动关系的认定?(二)王恩华的入职及离职时间。对于该两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王恩华劳动关系的认定?王恩华自述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为天利和物流公司,王恩华系受天利和物流公司的委派进入天奥出租车公司从事出租车管理工作。天利和物流公司、天奥出租车公司及皖中置业公司均认为王恩华与皖中置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各方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天利和物流公司与王恩华建立劳动关系,具体理由为:(1)天利和物流公司、天奥出租车公司及皖中置业公司认为王恩华与皖中置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在于皖中置业公司为其缴纳了2011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以及两被告提供了王恩华签名的工资单上加盖皖中置业公司印章。王恩华提供的多份由其作为委托代理人应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出庭传票、民事判决书等显示其均早于2011年以前就以天奥出租车公司员工或者天利和出租车公司员工的身份参与诉讼,由此认定天利和物流公司、天奥出租车公司及皖中置业公司基于2011年7月的初始社保缴费记录认定劳动关系依据不足;(2)从王恩华提供的多份由其作为委托代理人应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出庭传票、民事判决书等即可认定王恩华入职期间主要从事出租车管理事宜,天利和物流公司、天奥出租车公司及皖中置业公司认为王恩华系受派协助从事出租车的随机性事务,理由不能成立;(3)王恩华认为皖中置业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即使皖中置业公司为购买社保向社保部门提供劳动合同,王恩华的签名亦非本人签名。天利和物流公司、天奥出租车公司及皖中置业公司均未提供皖中置业公司与王恩华之间的劳动合同,因该三公司系关联公司,故王恩华的该项陈述,本院予以采信;(4)天利和物流公司、天奥出租车公司及皖中置业公司虽提供了加盖了皖中置业印章的工资表复印件,但是并未提供原件。因该三公司系关联公司,皖中置业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工资表原件,故王恩华的该项陈述,本院予以采信;(5)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综合劳动关系的内在特征以及外在特征予以综合认定。作为外在特征而言,工作证、工资表、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情况是主要特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安排、劳动纪律等实质性的管理工作是内在主要特征。就本案而言,皖中置业公司虽然为王恩华办理了社会保险,但是两被告提供的多份委托书及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判文书均明确王恩华系天利和出租车公司及合并后天奥出租车公司安全员,基于天奥出租车公司系包括天利和物流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合并而成,由于天奥出租车公司成立时股东单位为天利和出租车公司,但之后变更为天利和物流公司,故对于王恩华明确系天利和物流公司员工的身份,本院予以认可。另外,天奥出租车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的介绍信虽然没有加盖天利和物流公司印章,但该介绍信加盖了天奥出租车公司印章,该介绍信明确的皖A×××××号出租车登记车主在(2004)庐民一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为天利和出租车公司。天利和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王恩华,系该公司安全科科长,进一步证实了王恩华系天利和物流公司员工。另外,天利和物流公司向王恩华出具的现金支票亦表明天利和物流公司向王恩华支付款项。(二)王恩华的入职及离职时间?天利和物流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15日,另外,王恩华之前的社会保险由合肥元件五厂缴纳,王恩华在天奥出租车公司成立前以天利和出租车公司名义参与诉讼。王恩华陈述天利和出租车公司隶属于天利和物流公司,因天奥出租车公司成立时系天利和出租车公司系其股东单位,但经过变更后天利和物流公司系其股东单位,故对于王恩华陈述天利和出租车公司隶属于天利和物流公司,本院予以采信,认定王恩华于2001年11月15日入职天利和物流公司。王恩华举证其于2014年1月13日被天利和物流公司辞退,其提供的辞退通知书载明的原因在于皖853**号车辆所涉事务,因两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能明确刘军锋是否系皖中置业公司员工,本院认定王恩华系被天利和物流公司辞退。王恩华认为其自1996年4月入职至合肥英特实业有限公司,之后经过变更、重组为天利和物流有限公司和天奥出租车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之前的工作情况,本院不予采信。二、对于王恩华各项诉讼请求,本院逐一分析如下:(一)王恩华主张双倍工资28800元王恩华主张1996年4月至1997年3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因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天利和物流公司成立于2001年,王恩华要求两被告支付该期间内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符合规定。(二)王恩华主张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400元王恩华主张经济赔偿金86400元计算方式在于:主张年限为12年,月工资2400元。经济补偿金28800元+经济赔偿金57600元=86400元。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对于王恩华主张的计算年限12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计算的月工资标准2400元,根据工资表,本院亦予以确认。由于本院认定被天利和物流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支持经济赔偿金57600元(12×2400×2=57600元)。(三)王恩华主张拖欠工资1582.85元及经济赔偿金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由于天利和物流公司并未提供工资表,王恩华主张发放3762元系2013年11月工资2146.45元、12月工资1246.45元(扣除绩效工资900元)以及2014年1月工资369.45元(截至2014年1月17日),扣发了1582.85元工资。由于天利和物流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王恩华工资为每月2400元,故2013年11月扣除了253.55元,12月扣除了253.55元(对于王恩华收条中载明的扣除绩效工资900元,因王恩华已经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及2014年1月工资733.55元(截至2014年1月工作日为10天,发放369.45元,仍应当支付733.55元),合计应当支付1240.65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劳动者仍然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主张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对于王恩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王恩华主张补办2001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根据王恩华的社保缴费情况显示,王恩华自2001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均已缴纳了社保,故王恩华主张补办该期间的社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恩华系天利和物流公司员工,天利和物流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57600元。法律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王恩华主张其被派遣至天奥出租车公司,但是给其造成损害的仅为天利和物流公司,故天奥出租车公司无须应当与天利和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天利和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恩华经济赔偿金57600元及工资1240.65元;二、驳回原告王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安徽天利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静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