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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悦文与李建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悦文,李建岭,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王悦文,男,193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王海涛,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系原告王悦文之子。被告李建岭,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地址:菏泽市八一路509号。负责人龙泉,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聪,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王悦文与被告李建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建岭和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悦文及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悦文诉称,2014年11月12日16时40分,李建岭驾驶鲁RP31**号小轿车沿五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良友酒店门口处时,撞住了同方向前方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王悦文,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悦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建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悦文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现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岭辩称,我的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首先由安华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赔付;另外我给原告垫付35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应该返还给我。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6时40分,李建岭驾驶鲁RP31**号小型轿车沿五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四路中段良友门口处时,撞住了同方向前方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王悦文,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悦文受伤。2014年11月13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作出第20147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悦文无事故责任。原告王悦文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2日入住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股部软组织外伤,2.左手背部外伤,3.右膝软组织损伤,住院至2014年11月28日,住院16天,住院治疗花费4436.63元。原告提供2014年11月12日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花去救护车费30元。原告提交定额发票5张,证明用于招待买烟花费500元。被告李建岭所有的鲁RP3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建岭为原告王悦文垫付医疗费3500元。另经查明,山东省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岭驾驶鲁RP31**号小型轿车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王悦文发生事故,致原告王悦文受伤,两车损坏。被告李建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悦文无事故责任,已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建岭驾驶的鲁RP3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悦文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建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悦文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436.63元,护理费1281元(29222÷365×16),交通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16),以上经济损失共计6227.63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悦文护理费、交通费131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悦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916.63元。被告李建岭为原告王悦文垫付医疗费3500元,可在执行时一并计算。对于原告提交的买烟发票5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且无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保险公司未定损,且无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悦文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227.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建岭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