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褚某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14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个体经营户。2014年11月23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褚某介绍卖淫女吴某(23岁)、栾某(32岁)分别与嫖客刘某、周某在位于本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中港花园“金鼎宾馆”二楼801房间内卖淫嫖娼,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刘某、栾某、周某、吕某、胡某、方某的证言,辩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介绍二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褚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