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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周林仙与上海浦东新区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266号原告周林仙。委托代理人丁祖平,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旻,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海萍。委托代理人韩亮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周敏。委托代理人朱海燕。原告周林仙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林仙的委托代理人顾旻、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亮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林仙诉称,2014年11月4日7时45分,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D1XX**机动车(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需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赔偿:1、医疗费人民币2,361.40元(以下币种同为人民币);2、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3、护理费3,640元(1,820元/月×2个月);4、交通费200元;5、衣物损失费300元;6、鉴定费1,000元;7、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除律师费外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全额承担。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亦无异议。驾驶员李广西驾驶的沪D1XX**车辆登记在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事发时李广西系在履行职务,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沪D1XX**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如下: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处理。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鉴定费,无异议,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同意赔付。律师费,起诉前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希望和原告协商处理,但原告不同意协商导致本案诉讼,故不同意赔付,如果要处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最多认可一半。事发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没有为原告垫付过任何费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亦无异议。事发时李广西驾驶的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沪D1XX**车辆确实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具体金额以票据原件为准,但非医保及自费部分的费用应当扣除。2、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日,确认1,800元。3、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计算60日,确认2,400元。4、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200元。5、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100元。6、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予赔付。7、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予赔付。事发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没有为原告垫付过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7时4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黄路近S1路口,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李广西驾驶的牌号为沪D1XX**车辆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驾驶员李广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经委托鉴定,相关鉴定机构于2015年4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林仙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肱骨远端撕脱性骨折,该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因对事故发生后所导致的损失协商处理未果,原告乃诉讼来院,要求赔偿。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付了医疗费,另支付了鉴定费等;二、沪D1XX**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10月,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就该车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保的沪D1XX**车辆的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上述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驾驶员李广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愿对驾驶员李广西应负之责承担相应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后给予的相应“三期”已经鉴定确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后其为疗伤而前往相关医院就诊的病历及医疗费用收据等,可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2,361.4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金额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361.40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给予的营养期限为60日。根据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每日30元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给予护理期限为60日。根据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每日40元确认护理费为2,4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后治疗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据此,确认交通费为200元。5、衣物损失费。对于原告衣物损失费的主张,考虑到该费用存在的必然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300元,依据不足。结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100元。6、鉴定费。原告提出鉴定费1,000元的赔偿要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7、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规定,可予支持,但主张律师费3,000元,要求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标的酌定为1,200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合计4,161.4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交通费、护理费,合计2,6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1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其余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鉴定费、律师费,合计2,200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林仙医疗费2,361.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6,861.40元;二、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林仙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1,200元,合计2,2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计61元,由原告周林仙负担10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晓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