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二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阳信用社与巩传军、王友军、秦守平、贾绪勤、巩传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阳信用社,巩传军,王友军,秦守平,贾绪勤,巩传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489号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阳信用社,地址:抚松县。负责人董蒙,系主任。委托代理人于程,男,汉族,泉阳信用社职员。被告巩传军,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王友军,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秦守平,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贾绪勤,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巩传来,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阳信用社诉被告巩传军、王友军、秦守平、贾绪勤、巩传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阳信用社,被告巩传军、王友军、秦守平、贾绪勤、巩传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阳信用社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巩传军以保证担保方式向原告申请贷款7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5日,用途为流动资金。被告王友军、秦守平、贾绪勤、巩传来四人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巩传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巩传军偿还贷款本金70万元及全部利息,并追究被告王友军、秦守平、贾绪勤、巩传来的连带保证责任,案件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巩传军辩称,我当时确实签订了合同,但是不知道是什么合同,并且我没有使用这笔钱,所以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友军辩称,我忘记具体什么时间签订的合同,当时签订合同时,我看到有松籽、林班和楼房抵押,我才敢签字的。被告秦守平辩称,我也不清楚具体什么时间签字,知道有松籽抵押我才敢签字。被告贾绪勤辩称,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我是2011年签的合同,不是2013年。因为巩传来家的冷库贴封条,我才敢签字担保。被告巩传来辩称,这笔钱是我在2006年贷的,2013年这笔贷款变成我二哥巩传军贷的,我不清楚原因是什么。另外合同上的字确实是我签的,日期我想不起来是什么时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巩传军与原告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被告巩传军从原告处借款本金7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5日。被告王友军、秦守平、贾绪勤、巩传来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同时为被告巩传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到期后,被告巩传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及庭审中双方共同认可事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巩传军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被告巩传军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全部偿清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王友军、秦守平、贾绪勤、巩传来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被告巩传军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巩传军、王友军、秦守平、贾绪勤和巩传来所主张事实,均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传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阳信用社借款本金70万元及全部利息(按约定月息8‰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部分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二、被告王友军、秦守平、贾绪勤、巩传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巩传军、王友军、秦守平、贾绪勤、巩传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丙祥人民陪审员 王秀霞人民陪审员 孙增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志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