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晓龙与被上诉人徐仁柱、辽宁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龙,男。委托代理人郭素香,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仁柱,男。委托代理人刘日成,系铁岭市柏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长征大街。法定代表人张兆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郎玺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杨晓龙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4)盖民一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晓龙的委托代理人郭素香,被上诉人徐仁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日成,被上诉人辽宁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并且,剥夺了当事人辩论及陈述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4)盖民一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016元,退还上诉人杨晓龙。审 判 长 盖世非审 判 员 张 育代理审判员 栾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晓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