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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安跃红与郝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安跃红,郝鹏,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负责人贾生金,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姗姗,女,生于1984年12月28日,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负责人郭医林,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艾思,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跃红,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乐吴社,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郝鹏,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吉起,职务董事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上诉人大地财保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康姗姗,上诉人人寿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王艾思,被上诉人安跃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乐吴社,被上诉人郝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12日1时许,原告李亮亮驾驶晋E××-晋E××-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陵沁线由东向西行至107KM+700M路段,与同方向前张小成驾驶的豫HC××--豫HF××-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致张车又撞至同方向前崔志敏所驾晋E××--晋E××-挂车尾部,造成李亮亮及车上乘员安跃红二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阳城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李亮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跃红无责任。安跃红受伤后,当日住晋煤集团总医院治疗,同年2月19日出院,经医生诊断为,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左粉碎性),花医疗费40894.81元,交通费500元,救护车费250元,鉴定费1500元,审理中安跃红申请对其的伤进行伤残鉴定,经委托山西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安跃红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一肢体的10%,构成十级伤残。同时查明,李亮亮驾驶的晋E××--晋E××-挂车辆十级车主是被告郝鹏,该车在人寿财保投有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200000元/座*2座,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200000元。豫HC45**-豫HF7**号车辆挂靠在被告沁阳运输公司,该车在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晋E471**-晋46**号车辆登记车主是阳城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大地财保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郝鹏为原告安跃红垫付64400元。原告安跃红起诉时认为晋E471**-晋46**号车辆的车主是阳城县海航商贸车队,将海航商贸车队列为被告。庭审后,原告安跃红撤回了对阳城县海航商贸车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安跃红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0894.81元;残疾赔偿金计14308元(7154元×20年×10%);原告系农户,误工费按每天81.3元计算,计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11月24日计313天计25446.9元(81.3元×57天);护理费按每天81.3元计算,住院38天,计算为3089.4元(81.3元×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1900元(50元×38天);必要的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1900元(50元×38天);交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94789.11元。原审认为,豫HC××--豫HF××-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人民财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晋E××--晋E××-号在大地保险投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安跃红因伤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和大地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交警队认定,李亮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HC××--豫HF××-挂号重型半挂车和晋E××--晋E××-挂车驾驶人无责任,故原告安跃红要求被告沁阳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沁阳运输公司和财保沁阳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跃红因此次事故所受的损失共计94789.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元,赔偿其余损失11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元,赔偿其余损失11000元,以上计24000元;二、原告安跃红剩余损失69289.11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予以赔偿;三、原告安跃红所花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郝鹏赔偿;四、被告郝鹏垫付的各项费用64400元,由原告安跃红予以返还;五、驳回原告安跃红对被告沁阳市交通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六、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阳城县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阳城县支行,账号:×××。判后,大地财保和人寿财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大地财保上诉理由如下:本次事故,由大地财保承保的车辆无责任,大地财保最多在交强险无责任分享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而本次事故还有另一名伤者,应为其预留一份赔偿。人寿财保上诉理由如下:对安跃红的误工费计算有误,缺乏相应证据;营养费计算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另行计算且属保险合同的免责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原审判令大地财保承担的责任是否适当;(二)原审认定的误工费及营养费是否适当;(三)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及应当由谁承担。(一)关于原审判令大地财保承担的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大地财保主张本次事故中大地财保承保的车辆无责任,提供的保单抄件一份可以证明晋E××--晋E××-挂车在大地财保只投了一份交强险,大地财保最多在交强险无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而本次事故还有另一名伤者李亮亮,如无财产损失,李亮亮与安跃红应当均分这12000元的赔偿。而不应判令大地财保对两位受害人均赔偿12000元。被上诉人安跃红对保单的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应当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郝鹏同意安跃红的意见。上诉人人寿财保对该保单抄件认可。经审理查明,晋E××--晋E××-挂车在大地财保只投了一份交强险。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一名受害人李亮亮,事故造成李亮亮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的规定,在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合同下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因本案所涉事故造成李亮亮和安跃红两人受伤,二人同为十级伤残,只提出伤残赔偿及医疗费用损失赔偿请求,故保险公司赔偿的12000元限额应由两名伤者李亮亮与安跃红均分。(二)关于原审认定的误工费及营养费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人寿财保主张原审的计算方式错误,没有可以证明安跃红持续误工时间及收入减少的证据。安跃红是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具体误工时间。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10元计算,原审按每天50元的标准过高。被上诉人安跃红主张原审判决误工费和营养费适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郝鹏同意安跃红的意见。上诉人大地财保无意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被上诉人安跃红为农民,原审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作为认定其收入状况的标准并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没有明显不当。营养费部分,原审根据本地标准和被上诉人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没有明显不当,本院均予维持。(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及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上诉人人寿财险主张精神抚慰金属于上诉人保险合同的免责约定,应由其他被告承担。被上诉人安跃红主张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被上诉人郝鹏同意安跃红意见。上诉人大地财保未发表意见。经当庭询问,上诉人人寿财保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主张其与投保人之间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免责的约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二、撤销该判决第一、二项;三、被上诉人安跃红因此次事故所受的损失共计94789.11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赔偿其余损失11000元;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00元,赔偿其余损失5500元,以上计18000元。四、被上诉人安跃红的剩余损失75289.11元(不含鉴定费)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予以赔偿。五、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阳城县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阳城县支行,账号:××-××-。一审案件受理费2251元,由被上诉人郝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新娥审判员  崔胜利审判员  毕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