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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赵海涛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阳刑终字第82号原公诉机关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海涛,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1995年1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2004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6月22日,在左权县被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抓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经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决定,于2014年6月25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经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决定,于2014年9月1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郊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岩刚、李志军,山西泽晋律师��务所律师。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赵海涛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15)郊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海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被告人赵海涛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重”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裴元钊审���判员任文东代理审判员  姚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乐 来自: